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0月2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7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4月2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2,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9月7日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14日被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原判刑期尚余两年零七个月又二十四天,总和刑期九年零七个月又二十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5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4月2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又名郑某2,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6月1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周某某、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两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周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吸毒人员王某某、蔡某向被告人周某某求购冰毒,被告人周某某因当时未持有毒品,遂又向被告人郑某某求购,被告人郑某某当时也未持有毒品,遂又在舞阳县电话介绍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接头。当日在被告人周某某、郑某某介绍下,吸毒人员王某某、蔡某以300元从田某某处购得约0.7克冰毒。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周某某、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周某某、郑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被告人田某某、郑某某对以上指控均没有提出辩解。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参与了吸毒但并没有贩毒,其行为构不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吸毒人员王某某、蔡某向被告人周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周某某因当时未持有毒品,遂又向被告人郑某某求购,被告人郑某某当时也未持有毒品,遂又电话介绍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联系。当日在被告人周某某、郑某某介绍和帮助下,田某某去到漯河市源汇区丁湾村附近一出租屋将一袋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某和蔡某。随后王某某、蔡某在该出租屋内和周某某一起吸食,四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场扣押的有自制吸毒工具两套,毒品两小袋、金立牌黑色触屏手机一部、V.LAND直板按键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毒资人民币300元。被查获的毒品后经称重数量为0.55克。经检验,被查获的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查获的毒品已上缴漯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2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26日服刑期满,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羁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4月26日下午,经被告人郑某某介绍,其去到漯河市源汇区丁湾村附近一出租屋卖给被告人周某某冰毒六七分(一分是0.1克),当时周某某吸了一点,被抓后剩下的冰毒称重为0.55克。 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4月26日,其在漯河市源汇区丁湾村的一个网吧玩游戏,舞阳县马村乡的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买毒品,其就给北舞渡修防段的郑某某打电话让他联系买毒品,后郑某某给其打来电话说和北舞渡镇田李村的田某某联系上了,田某某有毒品,让田某某给其打电话。在漯河市源汇区丁湾村其姐姐的出租屋,其帮王某某从田某某那里买了300元的冰毒,田某某带来的冰毒其随手称重是0.7克,在和王某某、蔡某一起吸了之后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了,抓获之后对剩余的毒品称重为0.55克。 3、被告人郑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26日经其介绍被告人田某某卖给周某某毒品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蔡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26日其从周某某那里购买冰毒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状况。 6、称重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的毒品经称重为0.55克。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在案发现场扣押的吸毒工具、电子秤、毒资等物品。 8、漯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指定管辖决定,证明该案由舞阳县公安局侦破,漯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指定由舞阳县公安局管辖。 9、上缴毒品单据一份,证明涉案毒品0.55克已上缴漯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10、被告人田某某户籍证明、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3)中法刑初字第1530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明监狱(2006)粤高监释字第1003号释放证明书,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舞阳县看守所舞看释字(2012)11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舞阳县公安局舞公(治)强戒决字(2012)第0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0月2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7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2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26日服刑期满。 11、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1998)舞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2)源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南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曾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9月7日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14日被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原判刑期尚余两年零七个月又二十四天,总和刑期九年零七个月又二十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5月8日刑满释放。 12、被告人郑某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13、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豫)公(刑)鉴(理化)字(2013)4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本案被查获的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 14、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该案的侦破过程。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被告人周某某、郑某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周某某、郑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参与吸毒但没有贩毒,经查,其不但参与了吸毒,而且在吸毒人员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购买毒品时,积极向被告人郑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并帮助被告人田某某将毒品卖给王某某,该事实由三被告人供述和证人王某某、蔡某证言相印证,故周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金立牌黑色触屏手机一部、V.LAND直板按键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 琳 飞 审判员 王 德 新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