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马村乡放磨店村167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21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朱某某、朱某某、王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北舞渡镇谷坑村村南、马章路路西绿化带内的138杨树采伐。经鉴定,该138棵杨树的立木蓄积为21.0464立方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21.0464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 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晚上,王志强(已判刑)找到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朱秋甫、朱玉才、王运丽(均已判刑)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北舞渡镇谷坑村村南、马章路路西绿化带内的138杨树采伐,经鉴定,该138棵杨树的立木蓄积为21.046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于的供述,我在2011年3月16日参与了北舞渡镇谷坑村南滥伐林木,今天我来投案自首。2011年3月15日晚上,王志强告诉我第二天不出去收树了,北舞渡镇谷坑村南的树已经商量好了,明天在他家集合一起去伐树。晚上等王志强、朱玉才、王运丽、孟庆叶五个人都到齐以后,王志强就开着他的三轮车带着我们到马章路上泥河王村口,一会儿,章化乡朱左村的朱秋甫开着他的三轮带五个人也过来了,我只认识朱秋甫。又等一会儿,熊庄的熊海亮也开着三轮车带着李红生、朱自更、李金西等人来了。之后我们三辆车到北舞渡镇谷坑村南地、马章路路西的绿化带内。当时王志强、熊绑紧、朱秋甫他们三人和树主在树地里商量,我们是下力干活的不知道他们怎么商量的。我也不清楚这次是否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没见到采伐证。这次想着晚上伐树肯定有问题,但想着能多挣个钱,去伐树的人也多,也就去了。一共买了一百多棵杨树,从北向南开始伐,晚上天黑,我没注意谁拿着锯伐树,我在砍树枝。大概伐到晚上11点钟,两辆三轮车已经装好,第三辆也基本装好,这时林业派出所民警赶到,我就和王志强、王运丽顺着泥河向西走了。 2、同案犯朱某某、熊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明朱玉才,绰号“狗才”,熊海亮,绰号熊绑紧。平时朱玉才、王志强、王某某、王运丽、孟庆叶五个人合伙收树。这次伐的树是合伙买北舞渡谷坑村朱全领的,在谷坑村南马章路西边,是南北向两行,有180棵杨树。3月16日晚上8点多,我们从北向南开始采伐,每辆车上一把油锯共三把油锯,一直伐到半夜快12点,林业派出所的民警赶到时,已经伐倒130棵左右,装了两三轮车,第三辆车也基本装好。伐这批树没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3、同案犯朱某某、孟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其证明2011年3月16日晚上,其伙同王志强等人无证采伐杨树的事实。与被告人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相一致。 4、证人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见证舞阳县公安局对作案现场的勘验,依照程序,无违反规定。 5、舞公(刑)勘(2011)115号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舞阳县北舞渡镇谷坑村南、马章路西侧采伐现场,被采伐的杨树138棵。与上述言词证据一致。 6、立木蓄积计算报告,证明舞阳县林业园艺局对舞阳县北舞渡镇谷坑村南马章路路西滥伐林木一案所采伐138棵杨树立木蓄积为21.0464立方米。 7、舞阳县林业园艺局证明,证明舞阳县林业园艺局经实地核实,证明舞阳县北舞渡镇谷坑村村南、泥河北马章路路西绿化带内采伐的138棵杨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8、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在辖区内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 9、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刑初字第86号(2013)舞刑初字第115号(2011)舞刑初字第111号(2013)舞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因犯滥伐林木罪分别被判处以下刑罚:朱玉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熊海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王志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朱金瑞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左群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朱豪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朱秋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朱自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孟庆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朱进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王运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10、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显示内容为2014年2月20日讯问王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与被告人供述一致。 11、案件侦破过程及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3月份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一直在逃,公安民警多次抓捕未果.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舞阳县公安局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21.0464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 德 新 审判员 杨 蕾 审判员 刘 琳 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