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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晓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10日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2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去到舞阳县城人民路富平春酒厂门口,见到舞阳县舞泉镇刘扶岗居民董某某后,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遂持砖块将董某某砸伤,经鉴定,董某某右髌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了民事和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的行为为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方有预谋,被告人掂刀、拿砖头的行为是在被围攻情况下的自卫,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舞阳县舞泉镇刘扶岗居民董某某应张某某电话邀请去到舞阳县城人民路富平春酒厂门口说事,见面后,王某某与董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某持砖块将董某某砸伤,后董某某被送往舞阳县舞泉镇卫生院检查治疗。经鉴定,董某某右髌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去到舞阳县舞泉派出所投案。受王某某委托,杜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就王某某打伤董某某一事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赔偿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董某某不再要求追究王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8月30日上午9点左右,张某某(即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舞阳县富平春酒厂门口说事,去到之后其与董某某发生了争执,董某某先对其动手殴打,在厮打过程中其用砖将董某某砸伤,后委托朋友杜某某与董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
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明因舞阳县烟草专卖局占用其村里的地盖仓库,仓库的工程被平顶山一个叫陈某某的老板承包了,因为占用地里面平坟的事其和陈某某发生了矛盾,后来王某某(即王某某)给打电话时一直莫名其妙的对其威胁。2013年8月30日上午9点多,因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事其就来到了舞阳县富平春酒厂门口,在富平春酒厂门口其遇到了过来的王某某,二人发生争执,王某某与其发生厮打,打架过程中王某某用砖头把其右腿膝盖部位砸伤了,还脱掉了其一只鞋,后来又掂了一把菜刀朝其跑过来,其就开车走了,后被送到了舞泉镇卫生院,检查后知道自己的右腿膝盖骨骨折了,到下午四、五点的时候自己就报警了。
3、证人张某某、陆某某、黄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30日上午9点多,在舞阳县富平春酒厂门口王某某与董某某打架过程中王某某用砖头把董某某砸伤,后又掂一把菜刀追赶董某某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王某2证言,证明2013年8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其在舞阳县舞泉镇政府院里见到董某某,董某某自己开着一辆面包车在镇政府院里停着,一只脚没穿鞋,听董某某说是王某某把其打伤了,腿疼的厉害,其就把董某某送到舞泉镇卫生院治疗,经检查董某某的右腿膝盖骨受伤了。
5、证人杜某某证言、调解协议和领条各一份,证明受王某某委托,就王某某打伤董某某一事其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赔偿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董某某不再要求追究王某某的法律责任。
6、舞阳县公安局舞泉派出所民警张海帆、孔美玲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舞泉派出所投案。
7、辨认笔录一份,董某某在分组照片中辨认出5号男子就是将其打伤的“王某某”,该男子即本案被告人王某某。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董某某所受伤系钝器外力作用所致,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9、照片两张,证明在与董某某打架过程中王某某掂一把菜刀的事实。
10、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叶县看守所字(2010)4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
11、案件侦破过程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对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侦破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王某某系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害人有预谋,被告人掂刀、拿砖头的行为是在被围攻情况下的自卫,该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  琳  飞
审判员 杨    蕾
审判员 张  金  乐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