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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绍伟单位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一某,男,1960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7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赫大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一某,男,1960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7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赫大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一某受贿一案,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漯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两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一某及其辩护人赫大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间,漯河市郾城区春喜模具制品厂厂长马一某在给漯河市召陵区农村卫生改厕项目配送双瓮池的过程中,被告人许一某利用担任漯河市召陵区爱卫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马一某提供帮助,共收受马一某回扣款196000元,并将其中800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涉案80000元款项已退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马一某、王一某等证言,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一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8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一某辩称,收受马一某19.6万元属实,但所收款项是市爱卫办王一某科长开会提出的,并且三区两县爱卫办主任均在场,目的是为解决办公经费不足,应属于单位行为,自己对所有款项也未非法占有,全部用于办公费用及公务开支,不应认定为个人受贿。在过去的供述中承认是个人受贿是因为对单位受贿与个人受贿概念认识不清,没有法律意识。同时同样是一件事,郾城区爱卫会主任是以单位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过去承认自己占有8万元是因为将马一某送的款项存到了女儿银行卡上,但是单位日常开支用的是自己和妻子的工资并且爱卫会办公室就其一个人,又没有建账,不应认定个人受贿8万元。
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一是证据方面,行贿人马一某供述笔录前后矛盾,且马一某第一次供述与被告人许一某供述相矛盾,但其综合笔录又与被告人许一某出奇一致,二人的供述均与相关书证不一致,所认定许一某受贿款项与其银行卡上不一致。二是被告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本案中提成款是由市爱卫办王一某科长公开在酒桌上向各县区爱卫会主任说的,目的是补贴办公经费不足,市爱卫办及爱卫会主任李一某、科长王一某均被公诉机关指控单位犯罪,且郾城区爱卫办主任已经判决认定为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许一某所收款项虽然存在个人账户,但都用于办公支出并有相关票据证明。三是被告人许一某揭发王一某有立功表现,且积极退赃,根据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原则应对许一某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一某所在的漯河市召陵区爱卫会办公室负责2009年-2011年召陵区农村厕所改造项目实施工程,该工程系国家专款投资项目,漯河市郾城区春喜模具制品厂中标后为该工程提供所用的双瓮池及承担改造费用。期间时任爱卫办主任的被告人许一某根据漯河市爱卫办公共卫生科科长王一某与该厂厂长马一某约定的给各县区爱卫办提成比例,分三次接受马一某回扣款19.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赃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许一某供述与庭审辩解,证明所在的区爱卫办只有自己一个人,2009年至2011年召陵区农厕改造期间,根据市爱卫办王一某科长召集各县区爱卫办主任和马一某厂长在漯河市电力宾馆吃饭时提出的让马一某按每套20元的给各县区爱卫办提成的标准,马一某分别在2010年的11月份给5万元现金、2011年7月份给现金5.6万元、2012年1月和3月给现金9万元,并证明了赃款的去向及所在单位的财务管理情况。
2、证人马一某证言,证明自己是郾城区春喜塑料模具制品厂厂长,因为给召陵区农村改厕项目送双瓮池时分三次给许一某回扣款19.6万元,但没有全面反映所给回扣款的前因是由市爱卫办王一某在饭桌上提出来及性质等相关内容。
3、证人王一某证言,证明在全市农村改厕项目中,2009年农村改厕项目完成一半时市爱卫办主任李一某要求改厕项目上每户提成10元,因此在全市农村改厕项目会议后,中午吃饭时给各县区爱卫会主任商量按每户10元钱提成给市爱卫办。后来各县区爱卫办主任都按要求送了提成款,其中召陵爱卫办主任许一某分两次给6万元,其证言亦缺少本人让马一某给各县区提成款的相关内容,证明内容不全面。
4、证人左某某、许二某证言,证明他们家银行卡上钱的来源、数额及存取款的管理使用都由许一某管着,作为妻子和女儿均不知情。
5、存款交易明细单,证明许一某及其女儿许二某银行卡个人账户交易情况。
6、马一某笔记记录,证明马一某2012年6月23日书写的2009年至2011年支付召陵区好处费的记录,与其证言相一致。
7、省、市两级爱卫办文件,证明农村卫生改厕项目实施办法及分配情况及被告人任职身份及所在单位性质情况,与查证相一致。
8、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处罚没收入票据,证明被告人退赃8万元。
9、中标通知书、合同书,证明郾城区春喜塑料模具制品厂在爱卫会所需双瓮池项目中中标并分别与漯河市各县区爱卫会签订合同的事实。
10、辩护人提供的书证三份,用于证明赃款去向情况。
11、辩护人提供的郾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了基于和本案杨根民同样收受马一某送回扣款的事实,郾城爱卫办主任薛某某和市爱卫办主任王一某均系以单位受贿罪被判免刑或被起诉。
12、归案经过,证明侦查机关发现被告人许一某有受贿嫌疑后,在漯河市爱卫办办公室将其带回归案。
13、户籍及前科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许一某犯罪时年龄,无前科。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一某身为漯河市召陵区爱卫会办公室主任,作为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9.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收受19.6万元并将其中的8万元占为己有构成受贿罪的指控是否成立,关键在于两点:一是许一某所收受的19.6万元属其所在的漯河市召陵区爱卫办的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二是许一某是否将8万元占为己有构成受贿罪。首先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被告人许一某一直供述是由漯河市爱卫办王一某召集马一某及各县区爱卫办主任在场以会议的形式提出的给各县区统一回扣标准,目的是为解决经费不足,这与和本案相关的其他涉案人员杨某某、王某某供述相印证,也和这些涉案人员的卷宗材料中马一某、王一某相关证言相印证,而在本案卷宗中马一某、王一某证言均没有全面客观地反映这一基本事实。因此马一某所交给许一某的19.6万元应与其他案件以相同的证据标准来统一认定为单位行为。其次,公诉机关指控的8万元是否为许一某个人占有并构成受贿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许一某所在的召陵区爱卫办只有被告人一个人,又未建立单位账户和相应的财务管理,其个人消费与单位的支出混在一起,且被告人还同时使用着本人及妻子女儿银行卡进行收支,被告人供述与其妻子女儿的证言对此供证一致,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8万元被许一某占为己有,且该指控也只有许一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来佐证,缺少其他相关证据,而被告人庭审中对原供述又予以否认,据此,被告人许一某收受19.6万元的行为属其所在单位的受贿行为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罪和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许一某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法定情节。经查,被告人许一某是由另外涉案人员王某某检举揭发后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召陵区爱卫办收受19.6万元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构成要件,但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一某是否揭发王一某经济犯罪查证属实而构成立功。经查,公诉机关原庭审时提供许一某本人书写材料一份,内容为2012年6月21日曾反映给漯河市爱卫办公卫科王一某6万元现金。在案卷材料中,被告人许一某在同一天亲自书写的其他悔罪书并未提及该内容,同时被告人许一某自2012年6月22日第一次供述至2012年7月11日共八次供述中从未显示有将6万元现金送给王一某的内容,只是在7月19日的亲笔书写的材料及当天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有此内容。由此可以看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被告人多次供述关于此内容部分存在不一致,同时公诉机关原审庭审时提供的漯河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案件管理处情况说明、漯河市检察院立案决定书、王一某拘留、逮捕决定书、讯问笔录中显示是6月23日,但显示为第三次供述,其本人6月19日被询问,6月20日被立案和刑事拘留。亦不能充分证明王一某供述收受6万元是在许一某供述之后,另外王一某被指控罪名为单位受贿罪,而非受贿罪,公诉机关亦未提供王一某被起诉涉及的犯罪事实中是否包含该6万元的相关证据,因此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许一某认罪悔罪并退赃80000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一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赃款8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效荣先
审判员  郭幸民
审判员  汪新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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