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去到舞阳县舞泉镇东大街东段“万德隆”商场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舞阳县舞泉镇前李庄村居民赵某某的上衣口袋划破,意欲窃取财物时被发现,并被当场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意欲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去到舞阳县舞泉镇东大街东段“万德隆”商场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舞阳县舞泉镇前李庄村居民赵某某的上衣口袋划破,意欲窃取其财物,赵某某口袋内的750元人民币掉落在地,赵某某发现并报警后,赶来的民警将许某某抓获。案发后,许某某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月1日上午9点多,其去到舞阳县城东大街万德隆北边路上用刀片割一个男的口袋偷他的东西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月1日上午其背着4岁的女儿赶腊月初一会,当步行至舞阳县城万德隆北边大洋蛋糕房门前时发现其上衣里面左边的口袋被人割开了大约12厘米长的口子,自己口袋内装的750元现金散落地上,一个男子在摸其上衣左边的口袋,其就打电话报警,把这个男子抓获了。 3、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2014年1月1日父亲赵某某背着其赶腊月初一会,在舞阳县城万德隆超市北边看见父亲赵某某的衣服口袋被一个小偷割破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腊月初一会期间其在舞阳县舞泉派出所见证办案民警扣押一个叫许某某的人三张刀片和一个叫赵某某的人几百元钱的事实。 5、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许某某进行讯问的过程。 6、许某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7、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证明作案工具刀片和赃款被扣押及赃款人民币750元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8、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已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9、案件侦破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系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郭 军 丽 审判员 刘 琳 飞 审判员 王 德 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