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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兰喜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3日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3日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3月2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去到漯河市黄河路一棋牌室,以舞阳县姜店乡湖东蔡村居民蔡某某玩假牌为由,伙同他人强行将蔡某某带离棋牌室拘禁并实施殴打,后又驾车拘禁蔡某某到其家中取走现金5000元,接着威胁蔡某某向其亲友借款,蔡某某的朋友报警后,被告人谢某某等人索款未果,于2013年3月9日凌晨将蔡某某抛至于舞阳县孟寨高速路口后逃逸。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其在庭前的供述基本上都是一个姓陈的警官教其说的,其本人从棋牌室出来后就离开了,没有拘禁被害人蔡某某去舞阳。辩护人张某某认为谢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1、被告人随同被害人去找钱的行为,目的是防备诈赌者跑掉,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故意;2、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拘禁超过24小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任何暴力,指控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和他人一起去到漯河市黄河路一棋牌室打牌,舞阳县姜店乡湖东蔡村居民蔡某某和朋友杨某某也到该棋牌室玩,蔡某某和谢某某等人一桌打牌,杨某某接了一个电话下楼离开。打牌过程中蔡某某赢钱后被人发现戴有隐形透视眼镜,为此谢某某等人对蔡某某进行了殴打,并强行把蔡某某和棋牌室老板申某某带出棋牌室。杨某某返回棋牌室发现蔡某某被架上车带走,便和段中伟等人一起返回舞阳。晚上20时许,杨某某打电话报警,舞阳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接警后做了营救蔡某某的准备。谢某某等人开车将蔡某某和申某某带至漯河铁路东的一处麦地,在麦地里和谢某某一起的年轻人对蔡某某继续殴打,随后又开车把蔡某某和申某某带至漯河市铁东朱庄一洗浴中心,后放申某某离开。蔡某某被强行带至舞阳,晚上24时许,带着蔡某某的车到达舞阳县城花园酒店二号楼门口,当舞阳县公安局侦查员上前抓捕时,嫌疑车辆发觉情况不对猛打方向带着蔡某某加速逃离,行至舞阳县孟寨镇高速路口附近把蔡某某放下后离开。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河南省唐河县乡关地村谢庄居民谢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3月19日,谢某某在漯河市市区黄金海岸洗浴中心被抓获。
另查明,案发当晚谢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CE909银色海马牌轿车,系其原来的女朋友李某某所有,李某某对该案并不知情,该车已返还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朋友某某1、某某2一起去漯河市郾城区的一个棋牌室打牌,在台球室隔壁的一个房间有舞阳县马村的一个人和他的一个朋友,他们便在一起玩推饼,玩了一个多小时,只有马村那个人赢,其就怀疑那个人可能戴的有眼镜,就问他是不是戴眼镜了,那个人明知道抽老千也不敢吭声,某某2和他身边站的几个年轻孩便过去打他,然后让他把赢的钱退回来,其就和某某1、某某2等人控制住他不让走了。随后其和某某1、某某2等人便带着马村这个人和棋牌室老板一起开着自己的海马牌轿车和某某1的捷达牌黑色轿车在漯河转了一大圈,最后某某2提议去铁东,其就开车走到漯河铁路东银鸽第二生产基地附近的一个麦地下了车,某某2和喊来的那几个年轻孩开始打那个马村的人,后来觉得天冷就去附近的一个洗浴中心开了房间休息会。
2、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明其之前认识了一个朋友叫某某3,后经某某3介绍在漯河的一家茶馆赌博,输了有一两千块钱,茶馆挂的牌子是棋牌、桌球。其怀疑茶馆的麻将牌有问题,回来后给一个叫某某1的朋友说了这件事情,让某某1给其找了一副隐形透视眼镜戴上,并在2012年3月8日下午三点多和某某1一起去了该茶馆的棋牌室三楼西边北头一个房间里推饼。开始推饼后某某1有事先走了。推了一个多小时后,站在一旁的年轻人发现其戴的有眼镜,接着坐在北门的年轻孩等人便对其殴打,又架着把其从楼上拉下来把其按到他们开的一辆银灰色轿车里不让动。他们开着车在漯河来回转,中间下车打了其一顿,又开着车到了一片麦地,下车后才发现棋牌室老板申某某也被他们带过来了,在麦地他们又对其乱打乱跺,随后他们又把其拉到了一个洗浴中心,在洗浴中心他们商量了一会,就又把其按进银灰色的轿车后排,那辆黑色轿车在后面跟着一起去舞阳了,到舞阳后先逼迫其去家中取了5000元钱,后到舞阳花园酒店二号楼门前拿其朋友的钱时他们发现情况异常就加速往北跑了,一直跑到孟寨高速路口让其下车了,其坐车去了马村派出所报警。因为被打其右侧胸口在下蹲和咳嗽时都疼,左边眼角也被打红了。
3、证人申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六、七点的时候,舞阳一个叫“民”的去其开的棋牌室打牌,其就给一个叫“志刚”的人打电话让他过来给“民”配手。过了一会,志刚领了两个人过来了,其把志刚他们领到了“民”所在房间里,某某1在北面的位置坐,“民”在某某1的对面南面的位置坐,其拿着50元的房间钱就出去了。过了大概两个多小时,听见有拍桌子、凳子响的声音,随后某某1让其和民都下楼了,坐进了一辆银色小轿车的副驾驶上,“民”被两个年轻孩夹着坐在车的后排,某某1开着车沿着辽河路往东走了,后面还有一辆深色的小轿车跟着,走了很长时间,路上都没有人了,某某1把车停在路边,其和某某1下了车,后面两个孩夹着“民”也从车上下来,某某1对那两个年轻孩说“你们去那边,我跟他说说”,那两个年轻孩就夹着“民”往地里走了。后来,他们又开着车带着其和“民”到朱庄一个洗浴中心,到洗浴中心之后就让其走了。
4、证人杨某某、段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晚上在漯河一个棋牌室打牌时其朋友某某被人拉车上拉走了,后来那些人打电话说要拿五万元钱才放人,杨某某感觉事情不对就给派出所打电话了。某某打牌时用的透视眼镜是杨某某给某某准备的,是为了防止别人打假牌用的。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是王某某1的女朋友,其买了一辆银灰色车牌号为豫LCE909的海马牌小轿车平时由其男朋友王某某1开着,王某某1开着车干啥了不知道。
6、辨认笔录:蔡某某在分组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谢某某就是控制其人身自由的人;申某某在分组照片中辨认出5号男子是“某某1”,经查照片中的5号男子为谢某某,河南省唐河县人。
7、被告人户籍证明、唐河县人民法院(2003)唐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3日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
8、案件侦破经过、舞阳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对被告人谢某某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拘禁蔡某某到其家中取走现金5000元,该事实只有被害人蔡某某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其庭前供述都是一个姓陈的警官让其那样说的,该辩解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其关于从棋牌室出来后就离开,没有拘禁被害人蔡某某的辩解,经查,谢某某等人强行把被害人蔡某某和申某某从棋牌室带出来后,一起去了殴打被害人的麦地和洗浴中心,该事实除了谢某某本人供述外,亦有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人申某某证言相印证,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故意,没有对被害人拘禁超过24小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任何暴力,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  琳  飞
审判员 王  德  新
审判员 张  金  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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