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220省道舞阳县文峰乡张集村南路段,与舞阳县文峰乡张集村居民杨顺利由北向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郭某某、杨顺利受伤和车辆损坏。经检验,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及无前科证明、事故认定书、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金乐(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