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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胜利等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3月1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3月1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5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3月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现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3月1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焦某某、杨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焦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焦某某预谋向舞阳县吴城镇尚店村居民冯某某索要钱财,当晚,赵某某、杨某发现冯某某在舞阳县城“阳光网吧”上网,遂将冯某某挟持到该网吧北边胡同内,之后焦某某赶到,三人对冯某某实施殴打,当场劫取冯某某400余元现金和一个SIM手机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价值4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焦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焦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焦某某预谋向舞阳县吴城镇尚店村居民冯某某索要钱财,当晚,赵某某、杨某发现冯某某在舞阳县城“阳光网吧”上网,遂将冯某某挟持到该网吧北边胡同内,之后焦某某赶到,三人对冯某某实施殴打,当场劫取冯某某430元现金和一个SIM手机卡。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焦某某、赵某某、杨某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杨某曾因殴打他人被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冯某某从分组照片中辨认出三被告人的事实。
5、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证明侦查阶段对被告人讯问程序合法,内容与供述笔录一致。
6、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民警接被害人报警后经过侦查,先后将被告人焦某某、杨某抓获,在杨某协助下又将赵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
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其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矛盾后,曾找到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等人让他们找人吓唬冯某某,过了几天自己在“京都”门口见到赵某某、杨某后,给他们说:“前几天都把冯某某吓的不轻,不打他了,以后不再说这事了”,他们当时就答应了。到第二天上午11点左右,冯某某给其打电话后才得知那天晚上杨某、赵某某、焦某某他们打冯某某了,还问冯某某要钱了,后来听说冯某某报警了。
8、证人孟某证言,证明其儿子被告人焦某某1995年8月7日出生,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
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儿子被告人杨某1994年10月9日出生,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
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儿子被告人赵某某1996年1月7日出生,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自己见证了公安机关扣押赃款的过程。
1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其见证了被害人冯某某辨认被告人的过程。
13、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5日晚上大概11点多,其正在东关汽车站附近的“阳光网吧”上网时,赵某某、杨某把自己从网吧里拽到网吧北边一胡同里,还有焦某某等人也在那儿,他们几个人围着自己,用脚跺自己,用手抓自己头发,后来又把自己带到另一个胡同里,继续打骂自己,最后自己掏出来450元钱给他们,赵某某还让自己第二天再送给他们600元,自己说没有一分钱了,赵某某又给自己了20元钱,威胁自己不能报警,还用他的手机给自己录音,把自己的手机卡要走,之后他们就走了。当时感觉被打得比较疼,也没有什么伤。
14、被告人焦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5日下午5点多,杨某和赵某某找到他说晚上8、9点出来弄个钱花花,到晚上11点,杨某让一个年轻孩儿骑着一辆摩托车把自己带到“万德隆”超市北边的“一缘超市”右隔壁向北去的南北路上,去到后看到杨某、赵某某等人围着在“百岁鱼”打工的年轻孩儿(冯某某)说事儿,杨某上去打他的脸,自己也上去用脚跺他的背,随后杨某用手拽那个孩儿的头发,赵某某让那个孩儿蹲下还说让围住他,不能让他跑,赵某某也打了那个男孩的脸,要身份证,后来怕被人发现又把那孩儿拽到了一个死胡同里,那个孩儿就说给钱,还打电话说让朋友送钱,最后从口袋里掏出来了450元给了他们,之后赵某某又给那个孩儿20元,赵某某给那个孩儿录音让交代他家的情况威胁其不让他报警,并给他留了电话号码,让第二天再拿出剩下的钱,还把他的手机卡扣下来,之后他们就走了,这些钱自己拿了30元去买烟,他们两个一人拿了200元。
1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3日吴某某给自己说冯某某威胁她,让其和杨某商量找冯某某的事儿,之后他们就开始行动,曾找到过冯某某几次,但冯某某都被吓跑了,到3月5号下午,自己来到县城找到杨某后一起去找吴某某时,吴某某说:“以后不再说打冯某某的事了,这事我也不再管了,你们俩看着办吧”,说完吴某某就走了,其和杨某就走了,走着时给杨某说还得找冯某某,晚上喊上“小三”(焦某某)一起,当天晚上他们二人在网吧见到冯某某后把冯某某叫出来了,把他带到“阳光网吧”往北再往西的路上,让冯某某蹲地上,质问其是不是说过威胁吴某某的话,还和杨某商量着是否要点儿他的钱,杨某让他同学骑着摩托车将“小三”接过来后,他们都用脚跺冯某某了,围着冯某某,自己让冯某某拿出身份证,把钱包掏出来,之后他们又用拳头和脚打冯某某,还扇他耳光,因为怕被发现,自己抓住冯某某的头发、杨某和“小三”架着冯某某的胳膊往北走到通向北京路的东西胡同往东大概十米左右的地方,这时候冯某某把钱掏出来了,自己从口袋里掏出来给他留了20元钱并对他说等明天还得再给600元钱,还用手机录音威胁其不让报警并交代他们家的具体地址、具体情况,之后又把冯某某的手机卡取出来,之后就和杨某、“小三”骑着摩托车走了,得知冯某某要报警时,自己和杨某凑了四百元钱打到吴某某卡上,让吴某某转交给冯某某了。
16、被告人杨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5号下午5点多,赵某某骑着他的摩托车带着自己一起找到“小三”(焦某某),让晚上一起找冯某某打他并向他要钱。到晚上11点多,其和赵某某骑着摩托车去到“万德隆”对面的“阳光网吧”玩时遇见了冯某某,赵某某走到冯某某旁边把冯某某喊出来,自己和赵某某一起把他拽到“阳光网吧”对面向北一点的胡同里,让冯某某蹲到一辆白色面包车的前面质问他,自己就找个孩儿去接“小三”过来,“小三”过来后他们几个把冯某某围了起来,他们都打冯某某了用脚跺他,用手抓冯某某的头发、扇冯某某的脸,后来又把冯某某拽到一个死胡同里,冯某某掏出来450元钱,赵某某从兜里掏出20元给了冯某某,并且对冯某某说不让他报警,让冯某某说他家庭的情况、位置,还用手机录音,还把冯某某的手机卡拿走了,赵某某对冯某某说让第二天再给他送600元钱,还给他留了电话号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价值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焦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互相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赔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郭  军  丽
审判员 杨    蕾
审判员 刘  琳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金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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