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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翠平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1984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武邑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舞泉镇三环路六里桥小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3年7月5日被舞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1984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武邑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舞泉镇三环路六里桥小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3年7月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3年7月19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广民,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广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浩的诉讼代理人李某、郭某,被害人张端卿亲属的诉讼代理人王金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携带自己购买的一台天宇金燕牌TY300型便携式吊运机,去到舞阳县舞泉镇南方新城10号2单元楼4楼西户,与事先联系好的舞阳县文峰乡西宋村居民张端卿、文峰乡前堡村居民苗永红一起为业主吊运沙、灰等装饰材料。被告人赵某某指挥张端卿等人安装吊运机时违规操作,未按说明书要求在杆顶帽上固定硬杂木,同时未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致使施工过程中吊运机发生侧滑倒塌,吊运机连带住赵某某、张端卿和赵某某委托接电的舞阳县舞泉镇瑶璋村居民李志浩从四楼坠下,张端卿死亡、赵某某和李志浩受伤。经鉴定张端卿系心脏破裂而死亡,李志浩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吊运机说明书、合格证、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浩诉称,自己只是给赵某某接电,由于赵某某的行为导致自己受伤,并造成伤残,赵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32300.31元、误工费19635.2元、住院伙食费930元、护理费19635.2元,共计72500.71元。
被告人赵某某辩解称,我们共同干活,所得利益三人平分。自己的行为属于过失。案发后我们已经支付给被害人一定费用。我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辩护人提出,一、赵某某的过错程度较轻。赵某某所使用的吊运机没有安全操作规程,即没有安全使用说明书、安全提示要求,缺少配送的硬杂木赵某某不是老板和负责人,干活是三人合伙,吊运机是赵某某的,赵某某只应承担较大的责任。二、对李志浩的伤害后果,赵某某不应付刑事责任,李志浩不是受雇工人,是帮忙接电。况且事故发生时电已经接完,李志浩伤害出乎意料。对此赵某某只应当承担民法上的补偿责任。三、赵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曾写信给被害人及亲属表示道歉,让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四、对赵某某从轻处罚,使其早日出狱挣钱还债,也有利于其不满两岁的儿子的成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携带自己购买的一台天宇金燕牌TY300型便携式吊运机,去到舞阳县舞泉镇南方新城10号2单元楼4楼西户,与事先联系好的舞阳县文峰乡西宋村居民张端卿、文峰乡前堡村居民苗永红一起为业主吊运沙灰等装饰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在安装吊运机时,未严格按说明书要求进行而违规操作,同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施工过程中吊运机发生侧滑倒塌,吊运机连带住赵某某、张端卿和赵某某委托接电的舞阳县舞泉镇瑶璋村居民李志浩从四楼坠下,致张端卿死亡、赵某某和李志浩受伤。经鉴定,张端卿系心脏破裂而死亡,李志浩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舞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所扣押的涉案吊料机、吊料桶等物,吊料机型号为TY300、额定起重300KG。
2、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户籍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4、舞阳县公安局文件,证明其报请舞阳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调查,并出具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的调查报告,保证该案件诉讼顺利进行。
5、委托认定事故责任函,证明其报请舞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职责认定事故责任。
6、河北省清苑县天宇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标准,证明赵某某所用吊运机遵照的是企业标准。
7、检验报告,证明赵某某所用同类便携式吊运机检验合格。
8、吊料机说明书及合格证,安装说明注明其中之第(5)项,将杆顶帽插于对接杆上,然后在杆顶帽上固定一块300*120*30的硬杂木;(6)将组装好的支架部分插于动力箱的支杆座上(注意:必须使支架主干垂直于地面)。机器安装好后,上下各有一人即可进行吊运作业。并特别注意以下几点:吊运第一次后,再紧一次千斤螺母。在以后的吊运作业中,还应该经常检查千斤螺母是否松动等。
9、舞阳县安监局关于舞阳县人民政府批示办理情况报告,证明舞阳县安监局认为赵某某的案件属于一般安全事故,事故责任人赵某某构不成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10、(舞)公(刑)鉴(法医)字(201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张端卿系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1、(2014)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李志浩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致2、3腰椎粉碎性骨折,双下肢部分机能降低,部分神经中度或重度损害。依据司法(1990)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第二十款之规定,李志浩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舞阳县南方新城发生一起生产事故,现场遗留有掉落在地的栏杆、散落的泡沫,散架的升降架,变形的沙斗。距地面210cm的阳台装饰板隔热层有62cm的豁口。与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相印证。
1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我家里有台吊料机。2013年5月份,李志浩说南方新城有准备装修上料的,工钱300元。我和房东联系了,又与平时一块干活的张秀卿、苗永红联系。第二天上午7点多,我们到南方新城,把吊机安装好,我让李志浩接好电。我试了试,又进行紧固,(张秀卿)还说经常干哩,钢筋棍都弯了,绝对没事。之后,就开始吊第一桶沙,当吊桶与房子平行时,我拽吊机三角架,张端卿站阳台边接着桶,李志浩说准备走。突然,吊料机倒了,把我们三个从阳台处带到楼下。当时我看见西边沙堆处,苗永红正抱着张秀卿,张秀卿脸上流着血。一会儿,120车过来,把我们拉到县医院。当天,医生说张秀卿已死亡,李志浩在重症室。后来,我们给张家二万元丧葬费;给李志浩家一万多元。我们从去年开始在一块干吊料的活,谁联系的活都在一起干,工钱按比例分配,吊机算一份。吊料机是2009年购买,有合格证。机器没有配备硬杂木。
14、证人郭现卿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1日下午2点多,我妻子张玉花说张端卿在舞阳县城南方新城吊料干活时从北阳台上掉来。我到医院后,听一个男子说赵某某说在南方新城吊运沙子,给50元,因为吊车倒了,绳子把他们三人从四楼带住摔下来。后来我就报案了。张端卿又叫张秀卿,43岁,农民,单身,跟着父母生活。因为父母年纪大,委托我全权处理张端卿的后事。出事后,赵某某出2万元丧葬费,让我们先把尸体殡葬。
15、证人苗永红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1日早上6点多,张秀卿说,赵某某打电话让去南方新城吊料,能兑七八十元,两三小时就能干完。我们俩去到后,赵某某已把吊料机运到楼上,我们安装好吊料机,浩过来接好电后,试了试又重新紧固。赵某某说装点试试,我装大半桶沙开始吊运,我看着平稳吊到三楼,就去装第二桶。这时,突然听到响声,他们三人和吊料机就从四楼掉下来。赵某某和浩摔在花池里东边,张秀卿摔在沙堆上,嘴角、鼻子里、头上流着血。我抱起秀卿的头,他还哼两声,我打了120电话。120车把他们三个人拉到医院半个小时,张秀卿没抢救过来死了。吊料机是赵某某的,是否有合格证、经过主管部门验收我不清楚。平时谁遇到活,打电话都去干。吊料需要三个人,一人开电机,下边一人上料,上边一人接料,都是商量的,不存在谁指示谁。价钱都是提前商量的,感觉合适就干,不合适就不干。她有吊料机,她多得钱。吊运机的顶部有个铁帽,直接顶着屋顶楼板。我和赵某某干过两次活,都是这样。这个顶帽与楼板之间没垫过木板等东西。再说,房顶两三米高,想垫也够不着。像这样的吊料机,舞阳县城有个几十台,我和别人也干过同样的活。
16、证人王彩鸽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1日八点多,我在小区门口物业办公室,听见有救护车过来。我和保安老朱到现场,见一个较瘦的女子在南边躺,一个光头男子在沙堆上躺。李娟抱着李志浩坐着,她女儿在一边哭,李娟让我把她的女儿抱走,老朱帮他们抬人,120急救车把他们也拉走了。
17、证人朱铁柱(南方新城保安)的证言,证明的情况与王彩鸽一致。
18、证人李云朋的证言,证明今年5月11日上午八点钟多,我和值班司机、护士到南方新城事故现场。一个三十岁左右、瘦瘦的女子在南边坐,一个轻点的男伤员表情痛苦,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在沙堆上躺着。我看那个四五十岁的男子瞳孔已散大,颈动脉搏动消失,胸部无起伏,没有呼吸,人已经不行了。我让人帮忙赶紧抬伤员,并对伤员进行处理。到医院,这个重伤员也没抢救过来。在施救过程中,伤员都没有再受到二次伤害。
19、证人黄反修的证言,证明是,2013年5月11日清早我去帮我女婿刘亚装修房子,有个女的带着吊料机过来,我和刘亚帮她把机器弄楼上,后刘亚下楼买地板砖。又来一男子接通电,我也上街了。同时给他们说,安全第一。上午9点多,我和刘亚回来,听说工人从四楼掉下来了。
20、证人刘亚的证言,与黄反修证言相一致。
21、证人王金芳的证言,证明其与赵某某在平顶山就干过吊料机吊料的活。她在舞阳买的吊料机我不清楚。这种吊料机是北京天宇金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我这里还有说明书、合格证、发货单。吊料机没有编号,说明书、合格证是一样的,通用的。
22、证人赵阳的证言,证明我们是北京天宇,金燕公司在河南省设的办事处,经营各种起重设备。我是2007年开始在这负责销售工作。这种TY300型室内单柱吊运机是我们厂的,我通过总厂查询销货记录,2010年舞阳县的蔡晓伟通过我们郑州办事处购买了一台TY300型室内单柱吊运机,价格是1640元。
23、证人张奇的证言,证明我们天宇公司2006年7月13日成立,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为清苑县天宇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其中有吊运机,营业期限自200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显示产品名称:轻小型起重运输设备;证书编号:XX06-005-00075;有效期2013年6月1日。发证日期:2008年6月2日。证明的其他情况与赵阳的证言一致。
24、证人李娟娟证言,证明2013年5月11日早上7点多,赵某某打电话说,她去南方新城上料,让李志浩去接电。后来李志浩打电话,说他从房子上掉下来。我赶紧过去,见一个男子在西边沙堆上躺,李志浩和赵某某在花池里躺,李志浩说腰疼。一会儿,120车过来了,把他们三个伤员拉走,我也跟着去医院。张秀卿没抢救过来死了,李志浩住在重症监护室。李志浩是给赵某某帮忙,也没有图她一分钱。我家治病花了八万多元。现在我们愿意和解。
25、被害人李志浩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刘亚装修房子让我问吊料的活,我给他说,吊料都是300元,并把他的电话号给赵某某。后来他们咋联系我不知道。2013年5月11日上午七八点,赵某某给刘亚上料,让我去接电。我接通电后,他们试一下,又进行了紧固,就开始干活。赵某某操作电机,这时吊桶上升至四楼,越过阳台栏杆,那个男子伸手去拉吊桶,我看见架子想倒,刚伸手去帮忙,架子突然倒了,电线把我带下去,赵某某和那男子也摔下去了。我两脚跟摔粉碎性骨折,腰椎骨折,我住院花了八万多,赵某某家给我们11000元。
26、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由报案人郭现卿于2013年5月15日报案至舞阳县公安局。经审查,舞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7月5日到案,系被动到案。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3年7月5日将赵某某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3年7月1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2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端卿的亲属、被害人李志浩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已经赔偿张端卿亲属20000元外,再赔偿其损失30000元,先行给付10000元,下欠20000元2015年6月底以前给付;除已经赔偿李志浩11000元外,再赔偿其损失25000元,先行给付10000元,下欠15000元2015年10月1日底以前给付。李志浩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害方对赵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操作吊运机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损失,虽未足额赔偿,但双方系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赵某某认罪悔罪,并赔偿被害人及亲属损失等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郭  军  丽
审判员 王  德  新
审判员 刘  琳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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