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村村民樊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互殴均致对方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樊某某左手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头部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辩解,但提出和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打斗是有前因的。其辩护人陈某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责任,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村村民樊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各拿一把铁叉互殴均致对方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樊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樊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6月3日收麦期间,因其种在同村居民樊某某承包地地边的辣椒苗被樊某某拔掉,其和樊某某发生争吵,双方各拿一把铁叉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均被对方用铁叉打伤了。 2、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6月3日正在收麦期间,因其家里的麦秆压到了陈某某家种的辣椒苗,双方发生争执,陈某某就去其家的菜地里毁坏种的菜,继而双方各拿一把铁叉厮打,陈某某用铁叉将其打伤,其也用铁叉将陈某某打伤了。 3、证人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5、张某、周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3日陈某某与樊某某因琐事相互厮打并致对方受伤的事实。 4、证人郭某、李某证言,证明其二人分别是舞阳县人民医院的120急救车司机和急诊室值班医生,2013年6月3日其去到舞阳县吴城镇汪庄村接诊两个中年妇女,当时两人头上都流着血,听说是她们打架了。接诊过程中二病号没有受到二次伤害。 5、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6、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樊某某打架二人使用的作案工具铁叉二把已被扣押。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情况。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照片,证明被害人樊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9、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讯问的情况。 10、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各一份,证明本案案发过程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1、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樊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为邻里纠纷,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 琳 飞 审判员 杨 蕾 审判员 张 金 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