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49号 原告梅建新,男。 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红华,男。 被告舞阳县建安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秀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红华,基本情况同上。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龚清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红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利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梅建新与被告夏红华、被告舞阳县建安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阳建安建设工程检测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华安财险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建新及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被告夏红华、被告郑州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训文、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07时50分许,被告夏红华驾驶豫LU6683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县城舞光路东段停车开门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LF222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红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U668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舞阳县建安建设工程检测公司,该车在被告郑州华安财险公司处投保的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的有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2361.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营养费1030元;4、误工费9984.31元;5、护理费7732.21元;6、后续治疗费4000元;7、租房损失8000元;8、鉴定费660元;9、衣物拐杖损失380元;10、停车费200元。以上十项,共计57438.25元。 被告郑州华安财险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认可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有机动车交强险,愿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病历载明的住院天数有异议,长期医嘱自2014年6月11日之后不再有用药治疗医嘱,结合临时医嘱自2014年6月11日之后,原告不再对受伤部位直接用药;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当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对租房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支付租金的情形。对梅庄村委会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经营情况应由餐馆所在地工商部门证明。对投资使用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为复印件。对继续治疗费的参考意见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情况,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该参考意见不客观。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资质有异议。对诊断证明有异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为后期手写,不应重复计算。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期限过长,应当按照31天计算。误工费应计算31天。租房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也应计算31天。原告未提供衣物、拐杖、停车费损失的证据,该部分请求不应支持。对其他证据及赔偿项目无异议。 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认可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规定予以核定赔偿,对间接损失和商业保险合同免责部分不予赔偿。同意被告郑州华安财险公司的答辩及质证意见。补充意见为:关于医疗费,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除交强险外,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 被告夏红华与被告舞阳县建安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266.73元,该部分费用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多发骨折等。病例记载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93天。花费22266.73元(被告夏红华垫付)。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翠玲予以护理。原告在舞阳县舞泉镇厦门路西段路南租房经营“舞阳县蜀香园美食城”小吃店,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餐饮服务业收入标准予以赔偿,并主张被告赔偿四个月租房费(2000元/月)8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本院对外委托鉴定,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为作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支出检查费60元。原告主张赔偿衣物拐杖损失380元、停车费2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该部分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舞阳县建安建设工程检测公司是豫LU668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夏红华是在驾驶该车辆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郑州华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该车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间。其中,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结算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租房收据、舞阳县汽车站门面房投资使用协议、梅庄村委会证明;后续治疗费的参考意见、鉴定费与检查费的票据;原告与护理人员刘翠玲的户口簿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到庭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夏红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梅建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2266.73元,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4000元与鉴定时的检查费60元,应属医疗费赔偿范围,该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3天为2790元。3、营养费10元×93天为930元。4、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照餐饮业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赔偿天数问题,被告存在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右足多发骨折)考虑,在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10.2.20跖趾骨骨折:误工90日、护理30-60日之规定后,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0日为宜。误工费27404元/年÷365天/年×90天为6757.15元,应予支持。5、护理费的赔偿天数酌定为60日(理由同误工费),故护理费27404元/年÷365天/年×60天为4504.77元,应予支持。6、原告租房经营餐饮,在原告误工期间,租房损失不因原告误工而减少,原告请求房租损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租房损失的计算期间,应和原告的误工期间一致。租房损失2000元/月×3月为6000元,应予支持。7、鉴定费6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赔偿衣物拐杖损失380元、停车费200元,由于被告不予认可,在原告对该部分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八项,共计47908.65元。关于赔偿责任,由于豫LU66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郑州华安财险公司投保的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投保的有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又因被告夏红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出险时被保车辆在承保期间,故被告郑州华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计11261.92元;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046.73元。原告所主张的租房损失6000元、鉴定费600元,均为间接损失,被告夏红华作为实际侵权人,该部分损失应由其予以赔偿;被告夏红华已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22266.73元,在该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对多垫付的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予以返还。由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已得到合理赔偿,故被告舞阳县建安建设工程检测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合理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被告其他主张或抗辩,未进行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所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梅建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1261.9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梅建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46.73元。 三、被告夏红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建新租房损失、鉴定费共计6600元(被告夏红华已为原告梅建新所垫付的医疗费22266.73元,在该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对多垫付的部分,由原告梅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夏红华)。 四、驳回原告梅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原告梅建新负担119元(已缴纳),被告夏红华负担49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