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51号 原告李保秀,又名李宝秀,男。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春华,男。 原告李保秀与被告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秀的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被告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30000元借款属实,但是已经分3笔偿还了原告26500元,因为私交不错,没有写书面收条。庭下答辩人可以和原告协商,有结果告知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高春华向原告李保秀借款3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宝秀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高春华,2011年8月30号”的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1年8月30日,被告高春华向原告李保秀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高春华认可借条属实,因此,本院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依据该份借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30000元借款已经分3笔共偿还原告265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春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保秀借款3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高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斐(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