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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卫国与被告柴克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张卫国,男。 被告柴克杰,又名柴杰,男。 原告张卫国与被告柴克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国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张卫国,男。
被告柴克杰,又名柴杰,男。
原告张卫国与被告柴克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国、被告柴克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营电料水暖店。原告和他人在被告承包的西蔡村廉租房内进行电路安装工程中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结算后欠原告工钱14800元,后被告支付6000元,剩余8800元工钱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8800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内容为“跟柴杰干活工钱14800元,收到6000元,下欠8800元整,2012年6月17日”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柴克杰欠原告工钱8800元。
被告辩称,收款收据属实,确实欠原告8800元工钱,但不是被告欠的,被告只负责领工,是王军有通过熟人找到被告,由被告召集的工人为王军有干活的,王军有将工钱给被告,被告再向工人发工资,因此,工钱是王军有欠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干活。工程结束后,2012年6月17日,被告柴克杰向原告出具内容为:“跟柴杰干活工钱14800元,收到6000元,下欠8800元整,2012年6月17日”的收款收据一份。后原告向被告追索劳动报酬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原告受雇被告,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务工,并拖欠原告劳动报酬88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8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受雇于王军有务工,原告对此不认可,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受雇于王军有以及王军有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卫国支
付工人劳动报酬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柴克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伟 宏
审 判 员 张 浩 洁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斐(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