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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新正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被告康慧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62号 原告孟新正,男。 委托代理人张惠兰,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鄂,该公司员工。 被告康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62号
原告孟新正,男。
委托代理人张惠兰,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鄂,该公司员工。
被告康慧婷,女。
委托代理人康克刚,男。
原告孟新正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永安财险公司)、被告康慧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原告孟新正当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于2014年9月10日收到舞阳县中心医院出具的参考意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新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兰,被告漯河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鄂,被告康慧婷的委托代理人康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新正诉称:2014年6月13日12时30分许,康慧婷驾驶豫LMG69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舞阳县城北大街中段停靠在路边开左前车门时,与由南向北孟新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孟新正受伤和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康慧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新正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漯河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新正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834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3681.9元;5、误工费12669.04元;6、鉴定费660元。以上费用共计37514.54元。
被告漯河永安财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5%的医保用药。2、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过高,按4000元计算为宜。3、护理费、营养费应按住院的天数予以计算。4、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康慧婷辩称:该车辆在漯河永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2343.6元由原告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4年6月13日12时3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当事人康慧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新正不负事故责任。2、豫LMG6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漯河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出险时在承保期间。3、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12669.04元。4、被告康慧婷为原告孟新正垫付费用12343.6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入住舞阳县中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2014年6月13日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7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343.6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玉霞(城镇户口)护理。2014年9月1日舞阳县中心医院对孟新正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的参考意见:孟新正左锁关节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6000元左右。原告支出检查费60元,支出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孟新正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12669.04元,二被告无异议,且原告孟新正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医疗费。原告孟新正请求医疗费18343.6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漯河永安财险公司对其中的后续治疗费认为过高,但原告提供了舞阳县中心医院出具了参考意见为6000元,故原告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漯河永安财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漯河永安财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用药,本院对被告漯河永安财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应支持的医疗费为18343.6元。3、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原告孟新正请求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3681.9元(22398.03元/年÷365天/年×60天),被告漯河永安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可根据原告的伤情,以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为宜,即营养费为420元(10元/天×42天)、护理费为2577.31元(22398.03元/年÷365天/年×42天)。4、关于鉴定费。原告请求660元,本院认为对其中支出的检查费60元应计入医疗费,其中的费用600元为鉴定费。上费用共计35929.95元。关于赔偿责任:豫LMG6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漯河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出险时均在承保期间,被告漯河永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漯河永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新正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新正误工费、护理费计15246.35元。对超出交强险外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83.6元,由被告漯河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600元,被告康慧婷作为侵权人,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予以赔偿。对被告康慧婷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2343.6元,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冲减后,多支付的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新正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5246.35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新正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3.6元。
三、被告康慧婷赔偿原告孟新正鉴定费600元(被告康慧婷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2343.6元,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冲减后,多支付的部分由原告孟新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返还给被告康慧婷)。
四、驳回原告孟新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原告孟新正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康慧婷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攀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