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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甲与被告陈某甲、被告付某甲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舞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付涛,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 被告付某甲,男 原告付某甲与被告陈某甲、被告付某甲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舞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付涛,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
被告付某甲,男
原告付某甲与被告陈某甲、被告付某甲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付涛,被告陈、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诉称,2004年,原告与冯庄村委签订了一份养猪协议,2005年原告就建成年出售商品猪400头的养猪场,因为养猪场排污水量比较大,所以协议约定,可以向养猪场的东坑、西坑、北坑、西北沟排水,这些排水的地方均属于自然形成的排水沟,并且也是田间排水的地方,西北、东面排水均有被告建成的鱼塘,西面建成群众娱乐的广场,现存留了供原告及另一家养猪场排水沟仅40平方米。由于无地方排水,原告的猪场养猪量大大减少,几乎倒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恢复自然的排水沟,而被告拒绝,由于二被告的行为,2011年、2012年、2013年造成原告损失8万元。故此,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两被告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辩称:我不该赔偿,我们互不干扰。他养猪,我养鱼。他向我鱼塘排污我不让他排,我养的鱼都死了谁赔我。
被告付辩称:鱼塘是我承包的,有合同,是经村两委研究决定的,原告向我鱼塘排污造成我养的鱼死亡,去年我也起诉过原告,我不应该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合同一份、证人孙玉明、郅金安、殷军亭出庭作证及冯玉喜、殷耀春、付金业、朱自立、刘付民、付国会、崔新伟、臧长江、曹长福、付现辽等书面证言、销售发票12份,照片24张。
二被告分别提供了承包合同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于2004年4月11日与姜店乡冯庄村签订一份养殖文书,文书约定:“付民甫使用该村五组的荒地发展养猪,定期20年,每年交管理费10元,共计200元。北邻死河沟,东邻水坑......,猪粪可排向东水坑,北死河沟......”,后原告在该荒地上建猪场进行养殖。2008年被告付臣宇与姜店乡冯赵村签订一份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20年,承包款共计5000元,该合同中所指鱼塘在原告所建猪圈东面并相邻,即原告与冯庄村签订一份养殖文书中显示的可以排污的“东水坑”。2012年5月7日,因原告养猪致使猪粪排到被告付所承包的鱼塘,付以侵权为由起诉付要求付赔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后撤诉。庭审中被告陈提供与姜店乡冯赵村签订的一份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村文化广场村室后面河沟东西长约60米长承包给陈艳会,合同所指“村文化广场村室后面河沟东西长约60米”亦即原告与冯庄村签订一份养殖文书中显示的“北死河沟”。由于原告养猪排污与二被告养鱼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不得影响原告向东面、北面池塘排污,并赔偿自己因此造成的损失,其中2011年少养112头,每头少赚600元、2012年少养298头,每头少赚300元、2013年少养191头每头少赚300元,要求二被告每人赔偿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付与姜店乡冯庄村签订协议,利用荒地养猪,被告陈艳会、被告付臣利用相邻的池塘养鱼,双方因原告养猪排污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付与被告陈、被告付三方均持有姜店乡冯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自己签订的承包协议,由于养猪需要排污,而相邻的鱼塘则可能因此受污染。2012年被告付以原告向池塘排污造成养鱼损失为由诉至本院,后撤诉。原告付要求二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向池塘排污并赔偿造成的损失8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人证明原告每年卖猪头数,但对于养猪减少的具体数量及造成的损失除原告其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产生矛盾的根源是冯庄村村民委员会在与原、被告三方分别签订承包协议时,对承包的荒地及鱼塘如何使用权利义务约定不明,一方面原告与该村村委会的协议中约定允许向相邻的池塘排污,但村委会又与二被告约定可以承包利用池塘养鱼,协议内容责权不明、相互矛盾,并由此产生纠纷。该纠纷应由共同的发包方姜店乡冯庄村民委员会按照与承包方分别签订的合同解决纠纷。由此产生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方
审 判 员  李红伟
人民陪审员  何克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军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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