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舞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行贿于2012年6月2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詹华,河南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对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4月3日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舞检刑追诉(2014)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詹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行贿罪 2009年底,被告人马某某以给予漯河市及各县区回扣款的方式,违法取得漯河市农村卫生改厕项目工程。2009年至2011年间,马某某在向漯河市各县区农村卫生改厕项目村配送瓮池过程中,各县区爱卫办主任为马某某提供帮助,之后马某某分别给予舞阳县爱卫办主任王某某个人回扣款90000元,给予临颍县爱卫办主任杨某某个人回扣款86000元,给予召陵区爱卫办主任许某某个人回扣款80000元。马某某于2012年1月11日又给予舞阳县爱卫办主任王某某个人回扣款100000元,于2012年春节前又给予临颍县爱卫办主任杨某某个人回扣款102000元。 2、对单位行贿罪 2009年底,被告人马某某给予漯河市及各县区回扣款的方式,违法取得漯河市农村卫生改厕项目工程。2010年至2011年间,按照每套双瓮池给予漯河市爱卫办10元回扣款的约定,共给予漯河市爱卫办回扣款59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款458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事业单位回扣款59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对舞阳县、临颍县、召陵区爱卫办主任的回扣款系给单位的,不是向个人行贿,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马某某无罪。1、双方签订的是塑料双翁池买卖合同,并非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漯河市博利雅塑料材料有限公司不是被告人马某某,给予回扣款发生在中标并且与市爱卫会办公室签订合同之后,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存在违规或违法问题,因此,起诉书及追加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以给予回扣款的方式违法取得漯河市农村卫生改厕项目工程没有事实根据;2、被告人马某某给王某某、杨某某、许某某三人的钱是给单位的回扣,不是给个人的回扣,从询问市爱卫办公卫科科长王某某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当时王某某和各县区爱卫办主任一起吃饭时说过是为了给他们解决办公经费索取的回扣,不是给各爱卫办负责人个人的回扣款;3、被告人马某某给予回扣的行为属于被动情形,是被勒索的;4、被告人马某某不但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图,而且实际上也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应当宣告被告人马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至2012年被告人马某某在向漯河市各县区农村卫生改厕项目配送双瓮池过程中,马某某分别给予漯河市爱卫办公共卫生科科长王某某回扣款540000元、舞阳县爱卫办主任王某某回扣款190000元、临颍县爱卫办主任杨某某回扣款188000元,召陵区爱卫办主任许某某回扣款8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开办的塑料模具厂中标农村改厕项目工程后,市爱卫办召集三区两县爱卫办主任召开会议,会后吃饭期间,市爱卫办的王某某提出每套按20元给各县区提成,为了感谢各爱卫办对自己生意上的支持和帮助,根据2009年到2011年配送的双翁池结算数,其曾经给临颍县爱卫办主任杨某某86000元和102000元;给召陵区爱卫办主任许某某196000元;给舞阳县爱卫办主任王某某240000元;给市爱卫办公共卫生科科长王某某590000元;2012年大概6月份,马某某向王某某借过50000元钱。其中支付给各县区爱卫办的是给各爱卫办主任个人的回扣款。庭审中,马某某辩称在配送双瓮池过程中没有谋取不当利益,给各县区的回扣款不是给个人的,而是给单位的。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马某某2009年至2011年连续3年为舞阳配送双瓮池,马某某曾向其建行卡上分三次打入回扣款240000元,三年中马某某配送的双瓮池没送够,但票据上都开够了,多余的瓮款给单位了。其中马某某在2012年1月份给付回扣款90000元;2012年1月11日马某某给自己建行卡转了2011年回扣款100000元。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农村双瓮池招标后,三区两县的爱卫办主任和市爱卫办的王某某科长在漯河市电力宾馆吃饭时,王某某说老马(马某某)的意思是每套双瓮池给他们个人提20元,他们都同意。2010年马某某其给86000元现金提成款,2011年马某某给其个人好处费102000元。 4、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改厕工作开始后,由市爱卫办统一招标采购改厕用的双瓮池,马某某中标后,在漯河市电力宾馆请他们各县区爱卫办主任喝酒时,市爱卫办公共卫生科科长王某某说马经理中标了,请大家喝酒,马经理给大家供货,一套弄20元的好处费;马某某共给其好处费196000元。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漯河市农村改厕用的双瓮池招标采购工作中,主管领导李某某把其叫到办公室说:全市农村改厕采购工作开始了,各县区爱卫办也都没经费,因为办公经费紧张,从双瓮池采购资金上让供货商给一些回扣。之后自己跟各县区爱卫办主任在饭店吃饭时商量供货商给回扣的事,自己说:各县区的办公费不足,项目实际运作中需要很多费用,看能否从双瓮池配套上提点钱,各县区爱卫办主任都同意,其提议各县区每套提20元,市里每套提10元,各县区爱卫办主任都同意,马某某也同意了,供货商马某某共给回扣款590000元,这些钱没有入账,每次收后都放到办公室的保险柜里。后来通过计算发现马某某多给50000元,退还给了马某某50000元。 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按市爱卫办王某某的安排,各县区按改厕上报任务数百分比提取的有办公经费。 7、书证(马某某的记录本),证明给王某某等人回扣款的事实。 8、情况说明一份及鉴定意见,证明署名为马某某2012年6月20日书写的情况说明系马某某所写。 9、户名为马某某、郾城区塑料模具制品厂、王某某、杨某某的银行存取款交易明细表、转账凭条,印证马某某支付王某某、杨某某回扣款的事实。 10、河南省爱卫办、漯河市爱卫办文件,证明国家开展农村改厕活动的项目要求和技术规范,各县区每年的任务数。 11、中标通知书、合同,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塑料模具制品厂中标后签订合同的事实。 1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漯河市爱卫办、舞阳县爱卫办、临颍县爱卫办、召陵区爱卫办均系事业单位法人。 13、证明文件四份:证明王某某系漯河市爱卫办公共卫生科科长,王某某系舞阳县爱卫办主任,杨某某系临颍县爱卫办主任,许某某系召陵区爱卫办主任。 14、案件侦破经过,证明马某某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给漯河市各县区配送双瓮池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舞阳县、临颍县、召陵区爱卫办及市爱卫办回扣共计998000元,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马某某是在全市统一招标过程中中标并履行合同的,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给各县区爱卫办主任的回扣是针对个人行贿,给市爱卫办的回扣是对单位行贿,互相矛盾,亦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是马某某主观上是针对个人进行行贿,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关于马某某对舞阳县、临颍县、召陵区爱卫办主任的回扣款系给单位的辩解予以采信。另查,马某某给市爱卫办590000元后,市爱卫办又退回马某某50000元,马某某亦认可之后市爱卫曾给自己50000元,因此其指控590000元应予纠正,数额应为540000元。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系被索贿且没有获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索贿而给付回扣没有证据相印证,马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事业单位回扣,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其无罪辩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已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冯 林 海 审判员 杨 蕾 审判员 王 德 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金乐(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