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09号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赵某甲,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已14周岁。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被告性情粗暴,对原告非打即骂,根本没有把原告当成地位平等的夫妻看待,平日因为家务琐事,动辄就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施暴时,任何人都不敢阻拦,谁劝阻都会招致被告辱骂和殴打。在日常生活中,原告简直就是被告的奴隶,不管再忙,原告都得把饭做好,再给被告端到面前。原告尽管在平时小心翼翼的伺候被告,仍不能让被告有丝毫的悔改,反而视被告的忍让为软弱可欺,更加变本加厉地虐待原告。平常被告好逸恶劳,经常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没钱就把家里的粮食卖掉,用于自己挥霍。长期的忍让,已经使原告彻底绝望,再这样忍耐下去,原告就会被被告打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被告应诉后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3日生一男孩儿,取名赵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庭审中,原告刘某某称被告懒惰,好喝酒,不给她钱花,还打、骂她,把粮食卖卖不让她吃饭。原告刘某某要求坚决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但是原告刘某某却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原告尽管提出一些离婚的理由,但是却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国 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锋(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