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12号 原告姚明堂,男。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君来菌往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德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姚明堂与被告河南君来菌往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堂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告河南君来菌往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玺、田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书》一份,2013年7月6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85000元,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65000元,剩余工程款200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姚明堂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并就相关合同细则进行约定的事实;3、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2013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的事实。 被告辩称,《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书》是被告和李丹签订的,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合同中乙方姚明堂的签字是涂改的,未经过被告认可,该合同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合同方李丹,李丹是否支付给原告与被告无关。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纱窗已装,任文超”的落款日期为6月12日,该项为手写,其他为复印,时间先后顺序矛盾,被告对工程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和效力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姚明堂与被告河南君来菌往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对材料品牌、工艺标准、每平方米单价、货款支付方式、工程面积、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等作了约定。被告河南君来菌往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甲方代表处加盖河南君来菌往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姚明堂在乙方代表处签字。2013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制作《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验收单记载了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工程内容、验收结果、竣工时间、验收时间等,并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850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河南君来菌往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文武在该验收单中注明:“先支付壹拾肆万,锁和沙窗装完后再支付余款”。后被告河南君来菌往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又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剩余工程款200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因为被告对《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书》中所加盖河南君来菌往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真实性与原告进行竣工验收,并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书》虽有涂改,但合同内容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姚明堂在合同签订后完成了工程项目,工程项目经过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验收单上签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000元,由于被告已向原告姚明堂支付165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君来菌往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为被告与李丹所签,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为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君来菌往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明堂工程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君来菌往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斐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毅 ( 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