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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刘某甲,男 被告胡某甲,男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刘某甲,男
被告胡某甲,男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6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无故推诿拒不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26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6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人民币26500元(贰万陆仟伍佰元正)借款人胡,2012·元·5”。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26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应诉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另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6500元,自原告提供借款时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全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借原告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不再主张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26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军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