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刘某甲,男 被告殷某甲,男 被告和某甲,女,系被告殷某甲之妻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殷某甲、和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殷和其妻和因养鸡向原告赊饲料125袋,每袋140元,计17500元。隔几天后,二被告又赊饲料90袋,每袋还是140元,计12600元。两次共欠饲料款301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二被告的鸡子出售后付饲料款,若逾期不偿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利息。二被告的鸡子出售后,二被告迟迟不偿付饲料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付饲料款301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饲料款欠条及饲料收据各一份。 被告殷高峰、和利果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在舞阳县北舞渡镇经营饲料生意,被告殷和和系夫妻关系,在舞阳县姜店乡冯庄村开办养鸡场。2012年6月19日,原告给被告殷送海创牌鸡饲料125袋,每袋140元,合计17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殷送去双赢牌饲料90袋,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未付饲料款。对于该90袋双赢牌饲料价格,原告当庭更正为每袋128元,合计11520元;以上饲料款共计2902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查,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俊甫经营饲料并向二被告供应鸡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二被告出售饲料,二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提供被告殷高峰出具的欠条及收到条各一份,共计价款2902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饲料款290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供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养鸡场,应依法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饲料款290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2元,由被告殷、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方 审 判 员 李红伟 人民陪审员 高耀利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军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