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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欢欢与被告刘海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92号 原告刘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系原告刘某甲的父亲。 被告刘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系被告刘某丙的父亲。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92号
原告刘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系原告刘某甲的父亲。
被告刘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系被告刘某丙的父亲。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在原、被告家人的撮合下订下婚约,无感情基础。2009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性格均有缺陷,感情交流不畅。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很少共同生活,对原告不管不问,即使在一起时被告也很少与原告相处,有时原告少有不适,便遭到被告用脚踢,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对原告漠不关心,在被告家住不了几天,被告及家人便让原告回娘家居住,不给原告家里钥匙,不让原告进家,被告对原告生活上不管不问,不尽夫妻义务家庭责任,婚后未生育子女,已失去共同生活基础,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四年有余,夫妻感情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事项》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答辩人因在外打工,老板年底结账现无钱回家,是原告刘某甲执意离婚,答辩人也没办法,答辩人和刘某甲结婚时见面礼6600元、结婚时彩礼10000元及其它花费共计20000元应退还答辩人。原告诉状所说与事实不符,结婚后答辩人及家人对她很好,结婚第一年答辩人未外出打工,并且有答辩人母亲照护着,原告的缺陷是不知道什么时候就找不到她了,不给原告钥匙是原告不会开门,后来专门换的明锁,给原告的有钥匙,两个院的都有;结婚时原告买的物品价值没有答辩人给付的彩礼多;原告既然不和答辩人过了,答辩人再结婚还得花5、6万元,而原告还能挣钱,原、被告结婚时彩礼及其它花费原告得退还答辩人,答辩人再结婚还得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有见面礼6600元、彩礼10000元。原告买的自行车一辆、鞋柜一个、脸盆一个、洗脸架一个、饮水机一台、21吋TCL电视机一台、威力洗衣机一台、被子5条,电视机、洗衣机、洗脸盆在被告处。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好转,一直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称,谁家办事都要花钱,农村都有这风俗,彩礼不该返还,这钱在办喜事和生活中都花费掉了,原告处没有这钱;既然被告提出这要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青春费5万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要5万元的青春费,被告也要求原告赔偿青春费5万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相互体贴、相互包容、相互忍让,以至于双方不能和睦相处,夫妻关系紧张,证明了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走到了崩溃的边缘。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不愿为夫妻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见面礼6600元、彩礼10000元及其它花费共计20000元,见面礼、彩礼均属彩礼范畴,彩礼现象是当地的习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已经近5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以上应当返还彩礼的事实及理由。其它花费不属于彩礼范畴,属日常生活花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见面礼、彩礼及其它花费共计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维护。原、被告互相要求对方赔偿50000元青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离婚。
驳回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东升(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