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周某甲,男 被告黄某甲,女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3年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于1983年12月15日、1986年1月15日、1989年4月15日婚生长女、次女、儿子。1995年8月15日,被告和人外出打工,一直没回,其中一年说回来没路费,让给她寄1000元,钱寄出后她又转厂,至今没有音信。被告一直没和原告联系,更不履行义务,万般无奈,我只好提出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寄回意见书一份,表示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3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83年12月15日生育长女、1986年1月15日生育次女、1989年4月15日生育儿子,现均已成年。1995年8月,由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即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被告收到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寄回意见书一份,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黄于1995年一人外出打工,多年不回,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庭前被告向本院寄回意见书一份,表示同意离婚,亦表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与被告黄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志 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红伟(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