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16号 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女,系原、被告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郭浩,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甲,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浩、任某乙,被告任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任某乙,于1999年4月13日生育儿子任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儿子满月后,被告到平顶山市新华路开一家理发店,从此以后被告只管开店挣钱,不再过问原告母子三人的生活冷暖。在原告生活无钱时带着儿女们找被告要生活费时,被告只给几十元把原告母子们打发回家。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更加嫌弃原告而自己却在平顶山与别的女人生活同居并生育了子女。原告及儿女们的生活更加困难。当女儿上学找被告讨学费时,被告不但不给,反而逃到广州打工,使女儿和原告找不到被告。被告这种不抚养子女,抛弃妻子、子女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女儿的教育费的二分之一,支付儿子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3、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女儿的学费。上学可以,但要看自家的家底,一家人的生活勉强维持,就连答辩人开店的钱都是贷款。答辩人觉得女儿上的学不怎么样,所以不同意女儿上学,但女儿和原告在答辩人不知道的情况下上学了。在上学期间,原告一会儿说女儿上学去了,一会儿说女儿打工去了,瞎话连篇。这几年女儿上学家花空了,让答辩人还钱,答辩人没有钱。女儿太自私,不考虑她弟弟没房子,她们对她们一意孤行的结果负完全责任。儿子的抚养费答辩人愿意支付。从前答辩人挣的钱都由原告存着,到现在已无分文。以后儿子盖房子,原告也要拿出一半。以前答辩人在平顶山做小生意,她们要钱从来没有拒绝过。但说答辩人在平顶山有第三者,有儿有女,纯属子虚乌有,这六、七年闹得满城风雨,给答辩人人格造成了极大伤害,请求法院调查取证,还答辩人一个公道。答辩人在家期间,原告经常把正房门锁起来不让答辩人进,还派她娘家人打答辩人。2014年春节大年三十,答辩人给家里办了年货,给原告买了衣服、鞋,给儿子买了手机,就因为没有买瓜子和糖,女儿手里拿着两块砖,儿子揪着答辩人的领子,原告手里掂着刀把答辩人从家中赶了出来,答辩人等到半夜一点多原告都没有开门。没办法,答辩人只有走出一里多地到网吧里过夜,从初一到初五,街上没有买饭的,只有方便面充饥。现在答辩人已无家可归,万一有个不测,就连挡风遮雨的地方都没有。以上所说,都是实际情况。答辩人忍无可忍,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任某甲于1989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任某乙,于1999年4月13日生育儿子任某丙。任某乙现在在郑州上大学,2012年度交学费9450元,2013年度交学费9100元,2014年度交学费9200元,三年共计27750元。被告任某甲常年在外做理发生意,从其女儿上大学至今未供应过女儿学费和生活费。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女儿的学费的一半,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儿子,抚养费自理,被告同意抚养儿子,抚养费自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外债5万元,被告不承认有外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尚欠外债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女儿的教育费的一半,被告不同意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尽管原、被告的女儿在上大学,但是其女儿已经成年,已经能够独立生活。被告不愿意支付其女儿的教育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女儿的学费一半的请求不予维护。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儿子,抚养费自理,被告对此予以同意,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承认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儿子任某丙由被告任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国 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锋(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