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席振利与被告马心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612号 原告席振利,男。 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心亮,男。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振利与被告马心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612号
原告席振利,男。
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心亮,男。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振利与被告马心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振利的委托代理人黄岗峰,被告马心亮及委托代理人郝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多间,2009年被告找到原告,以自己的房屋不够用为由,商量购买原告的房屋。2009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写了草案,被告将购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也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因该宅基地房屋转让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和政府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同时判令被告返还协议中的房屋,原告返还给被告已收房款18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席振利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舞阳县舞泉镇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高庄村民席振利与宅基证上的席振丽同属一人。3、售房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售房协议一份。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产所有权归原告席振利。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该争议房屋坐落于集体土地上。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于2009年2月21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促进社会交易安全。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明讼争房屋的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因此该房屋是允许买卖的。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内容为:今收到马新亮购房款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收款人:席振利。2009.2.21。证明当时被告购买的只是房子。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舞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席振利颁发了午集建(93)字第94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为267平方米。2001年,原告在该土地范围内建设三层楼房,共计615.21平方米。2001年10月29日,舞阳县土地房产管理局向原告席振利颁发了舞房字第叁柒叁伍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该房屋所有权证注明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经舞阳县房产事业管理局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上土地性质变更为“集体”。2009年2月21日,原告席振利与被告马心亮签订了内容为:“售房协议,一、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上海路南头路西三层楼房的一楼北头三间门面房,二楼北头住房一套(106)平方卖给乙方,总价壹拾捌万元整。二、水电有乙方同水电部门联系,安装费用乙方自理。三、房屋产权归乙方,整体结构不能超层拆迁。四、产权证甲方负责办理,费用归乙。甲方:席振利,乙方:马新亮。2009年2月21日”的《售房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席振利向被告交付了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被告马心亮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8万元,原告席振利向其出具了收条。2014年5月27日,原告席振利以该售房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由,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关于舞泉镇高庄村砖桥组(上海南路西)宅基地房屋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合同中的三间门面房及二楼北头住房予原告,原告返还已收房屋转让款人民币180000元予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售房协议》中买卖的房屋虽然占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但双方在售房协议中约定买卖的标的物是一楼的三间门面房和二楼的一套住房,并未涉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而且原告席振利在其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为三层,被告马心亮购买的房屋位于第一层和第二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其与被告马心亮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售房协议》为有效协议。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于2009年2月21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为无效协议,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席振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席振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伟 宏
审 判 员 张   毅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佳(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