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53号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兰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约认识三、四个月后,于201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时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彼此都满意才订婚。原告接受彩礼后,在原告家催促的情况下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夫妻双方感情深厚,关系融洽。原告称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前缺乏了解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还有和好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斐(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