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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会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被告杨红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75号 原告张会永,男。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该公司员工。 被告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75号
原告张会永,男。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红涛,男。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会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平安财险公司)、被告杨红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被告杨红涛的委托代理人赵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会永诉称:2014年3月19日17时10分许,杨红涛驾驶豫LRT5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241省道舞阳县莲花镇洼陈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的张会永驾驶的豫LK366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会永及乘坐人李理想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红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会永、李理想不负事故责任。豫LRT5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会永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营养费620元;4、护理费6200元;5、误工费7233.54元;6、交通费300元;7、车辆损失费10110元;8、施救费、看车费3100元;9、拆检费、评估费1300元。以上费用共计34402.54元。
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本案受伤有两人,应考虑保险限额的分配。2、从原告提供的病例上可以看出原告实际住院1天,应扣除挂床的费用2074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1天予以计算。3、原告提供护理人员3月份的工资3000元,请假发1500元可以说明其提供的工资表的不真实,应按参照原告的户藉性质计算护理费。4、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和拆检费等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公司不予赔偿。5、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6、交通费由法院酌定。7、车辆损失费原告请求过高,应以9000元为宜。
被告杨红涛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4年3月19日17时1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中原告张会永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红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豫LRT5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出险时在承保期间。
另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左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679元。原告张会永系漯河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16.67元,住院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张会永住院期间的工资由其妻子高素芳护理。豫LK3667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张会永购买李平均的车辆,张会永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车物损失鉴定结论:豫LK3667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1011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会永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并遭受财产损失,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对原告张会永请求医疗费3679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该费用系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请求营养费620元(10元/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误工费7233.54元(116.67元/天×62天)、护理费6200元(100元/天×62天),二被告对误工、营养、住院伙食补助、护理的天数及护理费的标准不予认可,本院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7.2.1一处肋骨骨折:误工30-40日,营养15-30日,护理7-15日的规定,又因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据不充分,护理费的标准可按本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本院可支持原告的请求营养费为300元(1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0元/天×40天)、误工费为4666.8元(116.67元/天×40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3、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的实际天数,本院酌定为200元为宜。4、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请求10110元,二被告虽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施救费、看车费、拆检费、评估费。原告请求施救费、看车费3100元、拆检费、评估费1300元,原告提供支出上述费用的收据,并未提供正规票据,且二被告又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1055.8元。关于赔偿责任:豫LRT5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出险时在承保期间,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会永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7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会永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5766.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会永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会永财产损失费8110元。原告合理请求已得到支持,被告杨红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会永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2945.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会永财产损失费共计8110元。
三、驳回原告张会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元,原告张会永负担130元(已缴纳);被告杨红涛负担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攀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