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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伟民与被告张金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513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513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在广州打工时认识被告,经过了解,双方于200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因张某某原籍是广西灵山县人,婚后被告不习惯舞阳县的生活习惯,与原告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发生问题,自2008年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不再联系,经原告多次到当地派出所及村民委员会查找,一致没有被告下落,到现在已经7年。原告一直一个人生活,照顾孩子,因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7年未归,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朱某甲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在广州打工时认识被告,双方于200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被告张某某原籍是广西灵山县人,婚后因被告不习惯舞阳县的生活习惯,与原告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自2008年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原籍地派出所及村民委员会查找未果,下落不明至现在已经6年,原告一个人生活照顾孩子,双方不再履行夫妻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离家出走长达6年,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朱某甲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抚养朱某甲,因此,婚生子朱某甲应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婚生子朱某甲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伟 宏
审 判 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斐(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