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张文平,男。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现超,男。 原告张文平诉被告王现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平和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现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起和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至2014年7月3日合同终止。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12949元,丢失配件等应赔偿损失352.4元,应给付违约金32593元。结算后,该三宗款项被告均未给付。原告为此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给付原告租赁费12949元,赔偿损失352.4元,违约金按应付数额的十分之一即3259.3元给付。 被告王现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平系经营钢管、模板租赁业务的个体租赁户。被告王现超分别于2013年4月13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26日分八次在原告处共提取钢管5180米、扣件400个用于工程建设。被告每次提货均在原告制作的提货单上签字,其中2013年4月13日第一张提货单双方对租赁费进行了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个每天0.01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提货单,在租户须知中对结算方法、丢失赔偿、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示,其主要内容为,丢失钢管按每米16元赔偿,钢管卡头按一个6元赔偿。租金每一个月清算一次,逾期每天加罚租金的3%。被告提货后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退回钢管420米,2013年6月19日退回钢管776米,2013年6月20日退回钢管1346米,2013年6月21日退回钢管382米、扣件378个,2014年1月22日退回钢管1784米,2014年1月27日退回钢管451.8米。截止2014年7月3日,双方结算合同终止,确认丢失钢管20.2米,扣件22个。租赁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使用期间的租赁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付租金12949元,赔偿配件损失352.4元,给付违约金3259.3元。 庭审中,原告为便于计算,自愿放弃了2013年4月13日至4月25日之间被告租用钢管所产生的租金,主张租金从2013年4月26日起算。具体计算方法是: 1、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17日,被告租用钢管5180米,租期52天,应付租金为5180米×0.015×52天=4040元。 2、2013年6月17日,被告退还钢管420米,下余钢管4760米,至2013年6月19日,租期2天,被告应付租金为4760米×0.015×2天=143元。 3、2013年6月19日,被告退还钢管776米,下余钢管3984米,至2013年6月20日,租期1天,被告应付租金为3984米×0.015×1天=60元。 4、2013年6月20日,被告退还钢管1346米,下余钢管2638米,至2013年6月21日,租期1天,被告应付租金为2638米×0.015×1天=40元。 5、2013年6月21日,被告退还钢管382米,下余钢管2256米,至2014年1月22日,租期215天,被告应付租金为2256米×0.015×215天=7276元。 6、2014年1月22日,被告退还钢管1784米,下余钢管472米,至2014年1月27日,租期5天,被告应付租金为472米×0.015×5天=35元。 7、2014年1月27日,被告退还钢管451.8米,下余钢管20.2米,至2014年7月3日,租期156天,被告应付租金为20.2米×0.015×156天=47元。 截止2014年7月3日被告租用原告钢管共产生租金为4040元+143元+60元+40元+7276元+35元+47元=11641元。 8、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6日被告分别租用扣件200个,共计租用扣件400个。2013年6月21日,被告退还扣件378个,租期分别为67天和66天,被告应付扣件租金为200个×0.015×67天+200个×0.015×66天=399元。 9、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3日,被告租用扣件22个,应付租金为22个×0.015×377天=124元。截止2014年7月3日,被告租用原告扣件共产生租金399元+124元=523元。 上述钢管、扣件租赁费共计12164元。 10、截止2014年7月3日,被告丢失钢管20.2米、扣件22个。原告主张钢管丢失按每米12元计算,应赔偿20.2米×12元=242.4元,扣件丢失按每个5元计算,应赔偿22个×5元=110元,两项合计352.4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提货单8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26日分8次在原告处共提走钢管5180米、扣件400个的事实及双方约定钢管租金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租金每个每天0.015元,同时约定丢失的赔偿方法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第二组:收据10份,证明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已分10次退还钢管5159.8米、扣件378个。截止2014年7月3日合同终止,被告下欠钢管20.2米、扣件22个。同时证明被告租赁使用钢管、扣件的数量和时间。 第三组:租金结算单。证明被告王现超租用期间应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的计算方法。 第四组:违约金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32593元,原告自愿按应付违约金的十分之一请求支付违约金3259.3元。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3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26日向原告签署的钢管、模板提货单,是被告提取租赁物并按提货单上租户须知的内容履行使用租赁物、给付租赁费的有效凭证。原、被告在第一次提货单上标注的钢管、扣件租赁价格是双方对租赁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使用所有租赁物价格的约定,被告应按其内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王现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提货单及收据上显示的被告王现超提取钢管、扣件的数量及时间和退还钢管、扣件的数量及时间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为便于租赁费用计算,自愿放弃2013年4月13日至4月25日之间被告使用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主张租金自2013年4月26日开始计算,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3日,被告应支付钢管、扣件租金12164元,有原告提交的钢管、模板提货单,被告的退货收据上租赁物数量、租期予以印证,且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租赁物的租赁时间、数量、金额、单价与原告的请求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钢管、扣件租金1216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钢管、扣件损失352.4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并自愿将违约金降低至应付违约金数额的十分之一即3259.3元,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现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文平支付租金12164元。 二、被告王现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文平赔偿丢失钢管、扣件款352.4元。 三、被告王现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文平支付违约金3259.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王现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晓 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海燕(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