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彭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高健,河南省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朱某甲,男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我与被告在广州打工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我即用个人财产购买长城牌越野小车一辆,用于生活使用。2012年5月24日即和被告到舞阳来登记结婚,登记当天也没有到被告家看望便返回广州打工。我与被告本应好好生活,可到广州后,被告恶习显露,不务正业,好吃懒做,要变卖我购买的小汽车,为此我和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就对我拳脚相加,我迫于威胁同意卖车,被告得到卖车款后,我们从2012年6月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以致现在谁也找不到谁。我和被告是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即闪婚,婚后无法共同生活,为此,依据《婚姻法》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在广州打工相识,相识不久便于201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并一起在广州生活,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6月一人外出,双方互不联系至今。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又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发生矛盾并分居。现被告自2012年6月以来,一人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彭与被告朱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方 审 判 员 李红伟 人民陪审员 高耀利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军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