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91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孙某甲,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同年9月份,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一女三个孩子。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之间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生气,导致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性情急躁粗暴,动不动就和原告生气,打砸家里物件,对原告也是张口就骂,抬手就打。原告念及当初为了和被告组成家庭,顶着娘家的压力,所以,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对被告的无理取闹采取忍让和回避,但被告从不反省自己的过错,反而视原告的退让为软弱可欺,没有丝毫改变,任由夫妻关系持续恶化,导致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双方已经无法和好,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了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乙,1998年12月16日生,婚生次子孙某丙,2002年6月26日生,女儿孙某丁,2002年6月26日生,归谁抚养,有子女选择。3、共同财产原告部分留给孩子。 被告辩称,为了孩子,为了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结婚这么多年,吵架是不可避免的,打架从我们认识以来从来没有,也从未打过原告,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还是顶着原告娘家压力组成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底在外打工相识,1998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2002年6月26日生育双胞胎一子一女,男孩取名孙某丙,女孩取名孙某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殴打原告,被告不认可,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却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抚养长子孙某乙,不要求被告支付孙某乙的抚养费,次子孙某丙和女儿孙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人每月各给付抚养费100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共同的生活过程中难免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和矛盾,多年共同生活,生儿育女,是非常不容易的。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无论哪一方,难免都会有犯错、误会,甚至生气、打架的现象发生。因此,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应本着夫妻和睦、家庭稳定出发,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为儿女们创造稳定、团圆、幸福的家庭环境。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许小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