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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光明、李国营与被告漯河宏运集团十八分公司、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李光明,男。 原告李国营,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臧广耀,男。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李光明,男。
原告李国营,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臧广耀,男。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耿显俊,男。
原告李光明、李国营与被告漯河宏运集团十八分公司、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明、李国营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被告漯河宏运集团十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广耀,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显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7日8时许,原告李国营的司机胡新平驾驶豫L50705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钢市商店镇商店街南路段时,与陈花民驾驶的相对方向行使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花民本人及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原告的司机胡新平负主要责任,陈花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司机胡新平立即通知雇主李国营的哥哥李光明及漯河宏运集团十八分公司的负责人赶到事发地,负责伤员救治垫付费用等,原告李光明先后给陈花民、陈继亮二人垫付医疗费、营养费等8000元。原告的司机胡新平驾驶的豫L50705车辆是原告李国营挂靠宏运公司下属第九分公司的车辆,并且签有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车上入有交强险,还入有宏运公司内部《商业互助险》。陈花民、陈继亮父子二人住院期间,原告李光明给陈花民、陈继亮支付医疗费等费用计8000元。要求被告按商业互助险理赔。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理赔的8000元,而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退还。二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李光明造成了经济损失,因原告李光明负债借有贷款,二被告应当承担给原告李光明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失计算依据按李光明贷款利率为准,计算时间按陈花民、陈继亮父子二人出院日期次天算至给付之日止双倍计算。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因交通事故支付给陈花民父子二人医疗费、营养费等8000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原告贷款利息双倍计算至还款之日)合计9900元;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豫L50705号货车在舞钢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二、陈继亮、陈花民出具的收据和舞钢职工医院预交金收据各一份。证明李光明给交通事故受害人陈花民及陈继亮垫付住院押金8000元的事实;三、胡新平起诉状一份,舞钢市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7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胡新平向舞钢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陈花民返还李光明为其垫付的费用,后胡新平撤回起诉的事实。四、舞钢法院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受害人陈花民认可李光明曾为其垫支8000元事实。五、陈花民、陈继亮父子二人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一份。证明受害人陈花民父子住院期间产生的开支合计10830元。六、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交强险单一份,车辆互助合同一份及附件4页,九分公司管理费收据两份。证明豫L50705号货车所有权人为李国营,该车辆挂靠在宏运集团下属第九分公司,与公司签订有内部互助(险)合同,购买有内部互助险,九分公司收取管理费。七、舞钢市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舞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豫L50705号货车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李光明曾向另三名受害者垫支近5万元,全部返还垫支款的事实,及第三者责任互助补偿在限额30万元以内的事实。八、李光明贷款单据及贷款时的票据2页。证明李光明用贷款给受害者垫支医疗费用。九、李光明、李国营、胡新平起诉状一份,舞钢市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李光明为索要垫支的8000元多次诉讼,因开庭调解多次往返舞钢、漯河两地,直接给原告造成损失及误工费三千多元的事实。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舞钢市法院审理该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不承认其为车主,在舞钢市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中不承认该车是原告的,互助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垫付的费用无法证明是其垫付的,没有交警队和法院的任何手续。交强险与本案无关,互助合同是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但是签字的不是原告,被互助人是周丰岭。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的辩称理由同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和风险保障体系实施办法各一份,证明被互助人是周丰岭和李国全。二、起诉状两份,(2012)舞民初字第789号和(2013)舞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因为交通事故,原告多次提起诉讼,给原告造成了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三、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漯河宏运集团十八分公司在信用社为了建房用的贷款垫付了该交通事故,给漯河宏运集团十八分公司造成了损失。
经审理查明:根据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2012)舞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可以认定豫L5070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李国营,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第三者责任互助补偿限额为30万元。2011年11月27日,胡新平驾驶豫L5070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舞钢市发生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队认定,胡新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国营的哥哥李光明为事故受害人陈花民及陈继亮垫付住院押金8000元。由于陈花民、陈继亮没有因交通事故提起诉讼,致使原告李光明为其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未得到赔偿,原告李光明请求二被告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互助补偿限额内予以补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二被告给付因交通事故支付给陈花民父子二人医疗费、营养费等8000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原告贷款利息双倍计算至还款之日)合计9900元;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国营的豫L50705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第三者责任互助补偿限额为30万元的车辆安全互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国营的豫L50705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李光明为受害人陈花民、陈继亮垫付医疗费8000元,有陈花民、陈继亮出具的收据和舞钢职工医院预交金收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安全互助合同的约定,在30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补偿,因此,原告李光明请求被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光明请求二被告赔偿其索要垫付款的损失19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安全互助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由于安全互助合同的标的是豫L50705号中型自卸货车,而李光明垫付医疗费又是基于豫L5070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通事故,因此,本院对被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李光明请求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光明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
驳回原告李国营、李光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伟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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