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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203号 原告林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甲,男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203号
原告林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甲,男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在广州务工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同居生活。2006年11月11日生育长子樊某乙,2007年在舞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6日生育女儿樊某丙。由于认识被告时原告还不到17岁,什么也不懂。18岁即怀孕生子,在一块生活期间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为了逃避被告,原告从2011年外出躲避被告,至今已经分居三年以上。基于以上,原告认为,自原、被告认识至今,吵吵打打近十年,没有感情可言,无和好的可能,属死亡婚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归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方自理。
被告应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寄回答辩意见一份,表示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儿女,原告可不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在广州务工认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11月11日生育长子,2007年5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6日生育女儿。现两个儿女均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
庭审中,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对子女享有探视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儿子樊昊、女儿樊睿现跟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儿女,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原告对子女有探视权,被告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军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