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杨焕堂,男。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桂菊,女。 被告张红亮,男。 原告杨焕堂与被告张桂菊、张红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焕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被告张桂菊、张红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东西邻居,原告房屋居东,通行必须经过二被告房前的公共通道,被告于2013年10月份,把10000多块砖堆放在原告大门口西侧的公共道路上,致使原告无法通行,经镇政府、街道调解委员会均调解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清除原告大门西侧的10000多块砖,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桂菊辩称,答辩人和原告杨焕堂系邻居关系,原告家新盖楼房的老宅子是答辩人在1997年卖给杨焕堂的,是答辩人在1986年继承唐大妮的房子和宅基地。卖房子时已经说好杨焕堂的通道是正北走,不允许在答辩人和被告张红亮家门前的道路通行。2013年,原告杨焕堂把原先的老房子拆除盖了三间三层新楼房,选择道路是答辩人和被告张红亮家门前的通道,双方因此多次发生矛盾,2014年2月,杨焕堂因此事与答辩人发生矛盾并殴打答辩人,致使答辩人受伤住院。 被告张红亮辩称,杨焕堂家西侧的砖是在答辩人自家门前堆放的,没有侵害杨焕堂的路。原告杨焕堂买房子时与答辩人及被告张桂菊已商定,原告家的路是正北走,不是走答辩人门前的路,双方因此多次发生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焕堂与被告张桂菊、张红亮是东西邻居,自东向西依次是原告家、被告张红亮家,被告张桂菊家,三家相邻而居,三家房屋南侧有一条东西道路。原告杨焕堂家背面原告另一处住宅,此住宅与原告杨焕堂家相邻,中间无通道。原告杨焕堂家所盖新房占用的土地原先属于唐大妮使用,被告张桂菊将唐大妮养老送终后继承了唐大妮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1997年,被告张桂菊将该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转让给原告杨焕堂。2007年7月23日,原告取得该处住宅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舞集用(2007)第226号。2013年6月,原告杨焕堂拆除旧房屋在原址基础上盖了三间三层新房,设计道路是向西行走,经过被告张桂菊、张红亮家门前,由于二被告不准原告向西行走,双方因通行道路问题多次发生矛盾。2013年10月,被告张桂菊在原告杨焕堂家西侧堆放约10000多块红砖,致使原告杨焕堂无法向西通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清除堆放在原告家西侧的砖墙,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杨焕堂于2014年5月29日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放弃拆除被告张红亮家在道路上东西道路上搭建的石棉瓦棚的请求。 又查明,被告张桂菊家原西邻居是张铁头。1984年,原舞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及其原牛市口街公所处理本案被告张桂菊、被告张红亮父亲张丰海和张铁头的宅基纠纷时,达成三条处理意见,其中第三条的处理意见最后一句内容是:“张铁头的南墙外是公用路,任何人不能无理由占用等”。该处理意见加盖有原舞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公章、原舞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牛市口街公所公章,所指“张铁头南墙外的公用路”即本案被告张桂菊、张红亮家门前的公用路,也即原告主张所要通行的道路。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1997年,被告张桂菊将从唐大妮处继承的土地的使用权及房屋转让给原告杨焕堂,原告拆旧房盖起新房三间三层,因通行道路问题原被告双方多次放生矛盾,甚至发生殴打现象,没有按照团结互助的精神处理相邻问题,对矛盾的发生和激化,原告和二被告均有责任。原告主张通行的道路,在1984年,原舞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及其原牛市口街公所处理本案被告张桂菊、被告张红亮父亲张丰海和张铁头的宅基纠纷时,就已经明确是公用道路,任何人不能无理由占用。2002年以前,原告杨焕堂家土地原使用权人唐大妮生前出门也从此路向西通行,因此,原告主张向西通行的道路,是历史形成的公用通道,原告有权使用该公用通道向西通行。被告张桂菊、张红亮主张与原告杨焕堂转让房屋时已商定原告杨焕堂家应向北通行,不从二被告家门前经过,对此原告杨焕堂不予认可,二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二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杨焕堂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被告张桂菊堆放在原告家西侧的红砖,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红亮拆除在道路上搭建的石棉瓦简易棚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桂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杨焕堂家西侧的红砖恢复道路畅通。 二、驳回原告杨焕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桂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斐(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