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李试航,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男。 被告杨运田,男。 原告李试航与被告杨运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试航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亮和被告杨运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运田于1999年8月17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利率15‰;2000年1月1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1000元,约定利率15‰;1999年3月14日苗爱英借原告10000元,约定利率15‰,由被告杨运田担保。原告所借的51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被告作为苗爱英的担保人也应当履行担保人的还款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及履行担保义务10000元,共计61000元。 被告辩称,作为苗爱英的担保人的这笔借款,借款人还款没有不知道,原告现在主张被告偿还不合理。1999年8月17日的借条和2000年1月19日的借条名字是答辩人所签,但两张借条上利率部分不是答辩人写的,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并且这两笔钱是当时和原告合伙做生意时产生的债务,不应有答辩人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运田于1999年8月17日,向原告李试航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0000元,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时行现金壹万元,月利率15‰,杨运田,99年8月17号”。200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李试航出具借条一份,借款41000元,内容为:“借条,借李试航现金肆万壹仟元整,月息1分5,杨运田,2000年1月19号”。1999年3月14日,苗爱英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视航人民币壹万元整,系付借款,月息1.5%,出纳苗爱英,经手人杨运田,保人杨运田”。被告对利息的约定因不是其本人书写,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运田履行苗爱英10000元借款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借款本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两笔借款是和原告一起做生意时产生的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不偿还原告借款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担保的苗爱英的借款10000元,原告申请放弃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运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试航借款5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杨运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斐(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