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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克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春喜,男。 被告李克业,男。 委托代理人李清安,男。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克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春喜,男。
被告李克业,男。
委托代理人李清安,男。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克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舞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克业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漯民四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李克业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4年3月26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舞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喜,被告李克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孟志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因集体通路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2011年8月30日,被告李克业对原告丈夫谩骂,原告阻拦被告时,被告用拳头打在原告肚子上,导致原告流产,并造成轻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13.80元、误工费1065.60元、伙食费210元、护理费1065.60元、营养费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在纠纷中没有身体接触,其伤害非因被告引起。舞阳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被告正在申诉中。人身损害以构成伤残为后果严重,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未达到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包括其要求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物质损失,因此被告未打原告,其诉讼请求又缺乏法律依据,一分钱都不赔偿。
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其所要求的赔偿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及住院证,证明其伤情及住院治疗和花费情况;(2)被告李克业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一、二审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致原告流产造成轻伤而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仍坚持答辩意见,不应赔偿原告。
被告未提供证据。
据此,合议庭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8月30日7时许,被告李克业同其父亲李清安因琐事与原告丈夫李春喜(现已离婚)在其村内十字路口发生撕扯,闻讯而至的原告李某某遂上前阻拦被告,后原告于当天9时入住舞阳县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先兆流产。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8日以被告李克业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舞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8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李克业同其父亲李清安因琐事与本村居民李春喜在其村内十字路口处发生撕扯,闻讯而来的李春喜妻子李某某遂上前拽住被告人李克业胳膊不让其殴打李春喜,被告人李克业遂朝李某某的腹部打了一拳,致使李某某流产。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据此判决被告人李克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克业提起上诉,2012年8月8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漯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农民,因流产于2011年8月30日入住舞阳县中心医院,2011年9月2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413.84元。2011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流产并构成轻伤的损害结果系被告李克业所致,有已生效的一、二审刑事裁判文书对该事实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75条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又作了进一步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前两规定,原告方提供了记载被告致伤原告事实的生效判决书,已完成对该事实的举证,而被告方必须举证反驳,且反驳证据还应构成优势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才可以对生效判决书已确认事实做出不相一致的认定。但本案中被告只是提出了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正在申诉中的辩解意见,而没有证据来佐证,据此李克业应依法对李某某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原告流产的轻伤后果,该后果相对于一般的肢体损伤而言,对原告及其家人会产生更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理伤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舞阳县中心医院住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医疗费1413.84元应予以确认,但原告请求1413.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赔偿1413.8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民,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原告住院4天,误工费应为175.20元(15986÷365×4);护理费为175.20元(15986÷365×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出差人员的伙食标准每天每人30元应为120元(30×4);营养费按河南省标准计算应为40元(10×4);同时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原告流产的轻伤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相关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附带民事诉讼中规定中的“物质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告致伤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原告有权利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的民事诉讼,而法律对该两种诉讼的审理程序、赔偿范围及标准有着不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选择了单独的民事诉讼,因此案件审理亦应依照民事诉讼相关的法律规定来进行,亦应适用相应的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因此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按三个月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的出院医嘱,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克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413.80元、误工费175.20元、护理费175.2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924.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李克业负担1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元由被告李克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效荣先
审判员  汪新弘
审判员  陈宏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小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