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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香梅、张书华、张莹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被告寇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梁香梅,女。 原告张莹莹,女。 原告张书华,女,系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桑晓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梁香梅,女。
原告张莹莹,女。
原告张书华,女,系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桑晓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永超,男。
委托代理人王秋波,男。
原告梁香梅、张书华、张莹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平安财险公司)、被告寇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华,被告乌鲁木齐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被告寇永超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18时50分许,寇永超无证驾驶新A22H70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0省道与皇十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秀卿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秀卿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寇永超驾车后逃逸,张秀卿经抢救无效死亡。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寇永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卿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乌鲁木齐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85元,以上费用共计120085元。
被告乌鲁木齐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被告寇永超系无证驾驶,我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寇永超追偿。2、原告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对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3、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寇永超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4年2月7日18时5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被告寇永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寇永超驾驶的新A22H70小型客车在被告乌鲁木齐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在承担期间;3、对原告请求的数额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85元。
另查明:张秀卿受伤当日,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2014年3月12日死亡出院,支出医疗费83973.07元。
本院认为:张秀卿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并遭受财产损失,四原告作为张秀卿的近亲属,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二被告对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85元无异议,且三原告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医疗费。三原告请求10000元,被告乌鲁木齐平安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加盖有医疗机构的收费印章,确系实际支出合理的费用,对三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20085元。关于赔偿责任。因新A22H70小型客车在被告乌鲁木齐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出险时均在承保期间,被告乌鲁木齐平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乌鲁木齐平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财产损失费85元。对超出交强险外的费用三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香梅、张书华、张莹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计120085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被告寇永超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宏伟
审 判 员  程攀峰
人民陪审员  王铁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