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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迎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迎春,男,1996年3月12日生。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迎春,男,1996年3月12日生。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迎春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迎春翻墙进入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乡黄庄村被害人刘某家院内,进入刘某家西屋卧室,将放在屋内箱子里的人民币4000元盗走。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高迎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高迎春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高迎春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迎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高迎春翻墙进入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乡黄庄村被害人刘某家院内,进入刘某家西屋卧室,将放在屋内箱子里的人民币4000元盗走。其所盗窃赃款已挥霍。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高迎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迎春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哦、高某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社区管理大队民警雷某某、樊某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迎春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高迎春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迎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齐景键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杨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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