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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建,男,1965年10月31日生。200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建,男,1965年10月31日生。200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建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2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国建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中山路南段三毛特惠店西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打开后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60元。
2.2014年8月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国建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中山路南段三毛特惠店西门口,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被害人徐某某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打开后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90元。
3.2014年8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国建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中山路南段三毛特惠店北门附近,将被害人魏某的电动车上的汇源牌电池盗窃并放在自行车上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34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国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魏某的陈述、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刘国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国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刘国建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中山路南段三毛特惠大卖场西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60元。
2.2014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刘国建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中山路南段三毛特惠大卖场西门口,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90元。
3.2014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国建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中山路南段三毛特惠大卖场门口北侧附近,盗窃被害人魏某电动自行车上的汇源牌电池一组,并将电池放在其骑行的自行车上,离开现场,后被公安机关巡逻民警抓获。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池价值人民币3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魏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刘国建的供述与辩解、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动车及电瓶汴价鉴刑字(2014)1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关于汴价鉴刑字(2014)第178号结论的补充鉴定、抓获证明两份、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0)顺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刘国建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国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齐景键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杨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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