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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兆平诉朱帅、黄彦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胡兆平,男。 委托代理人胡小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帅,男。 被告黄彦萍。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胡兆平,男。
委托代理人胡小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帅,男。
被告黄彦萍。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兆平诉被告朱帅、黄彦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胡兆平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5日受理,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兆平的委托代理人胡小廷和郭永军、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帅、黄彦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19时15分许,被告朱帅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与重工路口东200米时,与在前方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护理。2013年3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0302.47元。经鉴定,原告属七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被告黄彦萍系肇事车的所有人,并为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已于2012年12月21日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禹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医疗费等费用72125.98元。因上次起诉时原告还未出院,也未做伤残鉴定,故要求三被告赔偿自2013年2月1日至今医疗费1089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72211.25元、护理费6450元、残疾赔偿金166006.1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773.66元、鉴定费2686元、交通费1619元、复印费99.2元,合计321621.62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在2012年起诉过其公司一次,法院也已判决其公司赔偿原告72125.98元。其公司愿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保险限额范围,不予赔偿。上次已判决交通费,对于本次交通费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9时15分许,被告朱帅驾驶所有人为被告黄彦萍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与重工路口东200米时,与在前方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枕叶)、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头皮挫裂伤(左额)、口唇软组织损伤、胸腔闭合性损伤、胸腹闭合性外伤、脾破裂伤、结肠破裂伤。2013年2月19日,该院外科医师王安连证明,2012年11月23日胡兆平的门齿因松动自行脱落。2013年3月14日,原告出院。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4日,原告花费医疗费4230.31元。期间,由其母亲护理。
原告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列伤(枕叶)、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头皮挫裂伤(左额)、口唇软组织损伤、牙齿缺失;2、回盲部结肠壁挫伤、脾上极胃短血管断裂、大网膜挫伤、小肠系膜挫伤。3、创伤性休克;4、癫痫病。出院医嘱为:1、休息、注意饮食。2、坚持抗癫痫药物口服,加强病人看护,避免意外情况发生,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3、不适随诊。
原告出院后到河南省鹿邑真源医院检查、修复牙齿,花费检查费、治疗费6931.27元。
2013年12月9日,原告胡兆平到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对其精神障碍进行检查,并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委托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障碍及精神伤残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兆平目前患有脑挫裂后综合症。2、被鉴定人胡兆平目前被评定为X级精神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606元、复印费99.2元。2014年2月28日,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兆平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兆平1、颅脑损伤左下肢瘫评定为七级伤残;2、脑积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3、结肠部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4、脾脏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5、外伤性癫痫待条件具备时择期补充鉴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虽经合议庭释明,其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2013年12月17日,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兆平不负事故责任。肇事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12月21日,原告胡兆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6日所作出(2013)禹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截止到2013年1月31日,原告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82927.63元;其中,被告朱帅支付39000元”。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上述医疗费8292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合计85847.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下余75847.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赔偿50000元;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25847.63元,由被告朱帅、黄彦萍赔偿。由于被告朱帅的付款已超出目前(截至到2013年1月31日)应赔偿数额,故被告朱帅、黄彦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尚在治疗中,及被告朱帅、黄彦萍的抗辩,多余款项暂不予退还。上述护理费5240元、误工费5312.88元、交通费1573元,合计12125.9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另查明,原告胡兆平自2010年2月起至2012年11月20日在开封市顺河区广振煤球厂上班。原告有一子胡文化、一女胡艳平。原告及其子女以及护理人员刘氏均系农村户口。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据、回执、保险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本院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帅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碰伤致原告遭受损失,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超过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费用;被告黄彦萍作为车主未提交免责的法定证据,应与被告朱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0895.71元。根据其住院记录和医疗票据,原告住院花费4230.31元以及检查、修补牙齿花费6931.27元,合计11161.58元,有发票为凭,为合理支出。原告的诉求在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和营养费72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42天,按每天30元和10元计算,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误工费72211.25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务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时间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本市打工为生,因未能向本院提交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故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至定残日2014年2月28日,共363天,本院支持22275.3元(22398.03元/年÷365天/年×363天);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护理费6450.63元,虽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使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明,但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导致收入减少应是必然的。因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24457元/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请求在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166006.17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48773.66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但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鉴定意见书的认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和三个十级,系数应为0.43;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66006.17元在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儿子胡文化和女儿胡艳平年龄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胡文化的生活费为2419.92元{(5627.73元/年×(18年-16年)÷2人×0.43};胡艳平生活费为6049.81元{(5627.73元/年×(18年-13年)÷2人×0.43)};以上两人费用合计8469.7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年龄为63周岁,因未提交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证据,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鉴定费2686元、复印费99.2元。原告的精神障碍及精神伤残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其对精神障碍及精神伤残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60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伤情鉴定费8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复印费99.2元。系原告复印为进行伤残鉴定复印病历材料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有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619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及护理人员来往必然发生相应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其身体已致残,不仅造成其身体伤痛,也势必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故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医疗费1089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合计12575.71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在本院(2013)禹民初字第8号判决书中用完,故应由被告朱帅赔偿。上述误工费22275.3元、护理费6450.63元、残疾赔偿金166006.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69.7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6元、交通费1619元、复印费99.2元,合计217526.03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已在本院(2013)禹民初字第8号判决书中用去12125.98元,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元限额内赔偿97874.02元;剩余的119652.01元,扣除(2013)禹民初字第8号判决书中被告朱帅垫付超出其应承担的且未返还那部分款13152.37元(39000元-25847.63元),剩余的106499.64元,由被告朱帅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兆平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97874.02元。
二、被告朱帅、黄彦萍共同赔偿原告胡兆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119075.35元。
三、驳回原告胡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5元,原告胡兆平负担1555元,被告朱帅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新义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孙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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