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鲁成建,男。 委托代理人陈灵奇,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利强,男。 原告鲁成建诉被告张利强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灵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合资成立了开封市兴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先后两次共投资1581302元。2013年6月20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双方所办公司由被告接受,并分期偿还原告投资款,但被告却不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全部投资款158130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到付清欠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鲁成建与被告张利强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张利强同志在2014年6月1日前分三次还清鲁成建建设投资总额。还款计划第一次:在2013年9月15日,张利强还给鲁成建叁拾万元整(其中有伍万元在2013年6月底还给鲁成建)。第二次:在2013年12月底之前张利强还给鲁成建捌拾万元整(80万元整)。第三次:剩余肆拾捌万壹仟叁佰零贰元整(481302元整)在2014年6月1日还给鲁成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署的还款协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利强欠原告鲁成建投资款1581302元,有义务偿还。原告鲁成建主张被告张利强偿还投资款158130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起诉之日到付清欠款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因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上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利强偿还原告鲁成建投资款1581302元。 二、驳回原告鲁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032元,由被告张利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新义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孙雪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