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王可荣,女。 委托代理人王双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鸣,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房保成,男。 被告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杨凤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德超,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 负责人周正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单位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可荣诉被告房保成、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2014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可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官和王飞鸣、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德超、被告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5时30分许,被告房保成驾驶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永营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永营及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房保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撕脱伤;脑震荡。2012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继续到该院对事故造成的受伤部位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040.4元。被告房保成系被告永安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安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已于2012年11月12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禹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4445.57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39634.6元。因上次起诉时原告还未出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12月12日出院以后的医疗费2040.4元。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用完,其对该案的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愿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5时30分许,被告房保成驾驶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永营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永营及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撕脱伤;脑震荡,2012年12月12日出院。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分别于2013年2月4日、10月21日继续到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40.4元。 2012年10月29日,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保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营不负事故责任。 房保成系商丘永安运输公司司机。在被告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2年11月12日,原告王可荣及另一受害人王永营因本次交通事故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涉及原告王可荣的(2012)禹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原告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44247.1元,按比例计算,被告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应负担4612.5元{44247.1÷(51681.5+44247.1元)×10000元};下余39634.6元,由被告商丘永安运输公司负担。……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833.07元,考虑到另一受害人王永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费用10460.7元,总和尚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赔偿”。该判决书判决主文部分:“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可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445.5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可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634.6元”。(2012)禹民初字第767号判决书判决主文部分:“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停车施救费、拖车费、拆检费、评估费共计17848.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停车施救费、拖车费、拆检费、评估费共计57364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本院处理本案被告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保成系被告永安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40.4元。有相关票据为凭,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次诉讼中,由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被告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对该费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已赔偿二位受害人共计96998.6元,本次诉讼另一案件中确认赔偿王永营8554.04元。故该款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 因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险虞城支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房保成、永安公司、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可荣医疗费2040.04元 二、驳回原告王永营对被告房保成、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新义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孙雪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