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王永营,男。 委托代理人王双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鸣,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房保成,男。 被告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杨凤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德超,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 负责人周正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单位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永营诉被告房保成、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2014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营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官和王飞鸣、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德超、被告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5时30分许,被告房保成驾驶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驾驶三轮汽车由北向东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永营及车上乘坐人王可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房保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等症状,并在该院进行了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2月12日出院。原告出院后,继续到开封市中心医院以及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开封县仇楼卫生院检查、治疗,花费检查、治疗费1973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为取出锁骨固定物再次入住开封市中心医院,期间,由其儿子王官超护理。2013年11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674.03元。经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926.5元。肇事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安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已于2012年11月12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禹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7848.2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57364元。因上次起诉时原告还未出院,也未做伤残鉴定,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其自2012年12月13日至今医疗费764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38837.7元、护理费4391.3元、残疾补助金44796.0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92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740元,共计119358.59元。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2年起诉过其一次,法院判决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用完,死亡伤残余额不足9万元,愿意在剩余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及住院资料显示原告住所地为农村,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务工时间过长,按规定不应超过一百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其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5时30分许,被告房保成驾驶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驾驶的三轮汽车由北向东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永营及车上乘坐人王可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头面外伤;双手外伤;颈部外伤;全身多处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肩周炎;糖尿病。2012年10月26日,原告进行了左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3、头面外伤;4、双手外伤;5、颈部外伤;6、全身多处外伤;7、腰椎间盘突出症;8、肩周炎;9、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适量运动,继续对症治疗,预防血栓等并发症。2、注意血糖情况,知道患者饮食定时定餐定量,积极控制血糖。3、指导患者积极行右手食指伸曲练习。4、每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继续到该院复查查、治疗,花费检查、治疗费1560.1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为取出其锁骨固定物再次入住开封市中心医院,2013年11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674.03元。期间,由其儿子王官超护理。 2012年10月29日,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保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营不负事故责任。 房保成系商丘永安运输公司司机。在被告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2年11月12日,原告王永营及另一受害人王可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所分别作出(2012)禹民初字第766号、76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涉及原告王永营的(2012)禹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原告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51681.5元,按比例计算,被告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应负担5387.50元{51681.5÷(51681.5+44247.1元)×10000元};下余46294元,由被告商丘永安运输公司负担。……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460.7元,考虑到王可荣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费用9833.07元,总和尚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赔偿”。该判决书判决主文部分:“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停车施救费、拖车费、拆检费、评估费共计17848.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停车施救费、拖车费、拆检费、评估费共计57364元”。(2012)禹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部分:“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可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445.5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可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634.6元”。 2014年3月10日,经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大宋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永营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永营的左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王永营系开封县陈留镇韩洼村二组村民,自2011年5月到市区做临时工,暂住本市苹果园小区77号楼2单元6号。被告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397天过长,不应超过一百天。 护理人员王官超系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分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本院处理本案被告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保成系被告永安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647.03元。根据原告的住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7234.04元。原告到开封市骨科门诊部及开封县仇楼卫生所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412.9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按每天30元、1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8837.7元。根据其身份,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4457元/年计算,依据其实际误工时间397天,本院支持26601.17元(24457元/年÷365天/年×397天);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391.3元。根据护理人员王官超护理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请求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926.5元。原告王永营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一直在城镇居住,根据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系数应为0.1;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在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系因该事故损伤程度及评残而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检查费926.5元,因无医嘱,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该事故不仅造成其身体伤痛,也必然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对其该项请求,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740元。根据其就医及护理人员来往必然发生相应费用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7148.53元,考虑到被告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在上次诉讼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两名受害人20293.77元,尚有89706.23元,本次诉求仍未超出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故仍应由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赔偿。上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554.04元,由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在上次诉讼中用完,被告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对该费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上次诉讼中,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已赔偿二位受害人共计96998.6元,尚有203001.4元。本次诉讼另一案件中赔偿害人王可荣2040.4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200961元范围内赔偿原告8554.04元。 因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房保成、永安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营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7148.5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554.04元 三、驳回原告王永营对被告房保成、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永营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1元,原告王永营负担241元,被告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新义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孙雪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