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祝风庆,男。 委托代理人曹思锋,开封市鼓楼区南苑法律服务所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侯新理,男。 原告祝风庆诉被告侯新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侯新理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新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祝风庆现金壹万元正侯新理2012年12月21号”。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该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侯新理偿还原告祝风庆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传付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孙雪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