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文定诉郭景志、苗俊岭、王帅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王文定,男。 法定代理人王杰(王文定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王文定之母)。 被告郭景志,男。 被告苗俊岭,男。 被告王帅洋,男。 法定代理人王大伟(王帅洋之父)。 被告中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王文定,男。
法定代理人王杰(王文定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王文定之母)。
被告郭景志,男。
被告苗俊岭,男。
被告王帅洋,男。
法定代理人王大伟(王帅洋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负责人于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恒志,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文定诉被告郭景志、苗俊岭、王帅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7月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立案当日分别向四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定的法定代理人王杰和张某某、被告苗俊岭、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恒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景志、被告王帅洋的法定代理人王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15时10分,被告郭景志驾驶豫B32886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西右转弯,与王帅洋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王文定、王方潇由北向南直行时相撞,造成王帅洋、王文定、王方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交巡防大队认定,郭景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帅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定不负该事故责任,王方潇不负该事故责任。当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12月3日出院,住院115天,支出医疗费80590.42元。前期的相关费用已赔偿完毕。
2014年4月3日出院,原告再次住院9天,取内固定(取钢板),支出医疗费6237.8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37.88元、护理费607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7594.69元。
被告苗俊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根据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仅承担替代性的合同责任,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涉及案件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事故是主次责任,且前期我公司已经支付81292.9元,所以请求法院在确定赔偿时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5时10分,被告郭景志驾驶豫B3288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开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旅社十字路口向西右转弯,与王帅洋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王文定、王方潇由北向南直行时相撞,造成王帅洋、王文定、王方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足多发性开放性骨折、胫腓骨骨折、髂骨骨折;2013年8月16日,医院为原告行左足骨折内固定术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2月3日出院,住院115天,支出医疗费80590.42元。期间,由其母亲张某某护理。
2013年9月2日,经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交巡防大队认定,郭景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帅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定不负该事故责任,王方潇不负该事故责任。
2013年9月6日,原告王文定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3)禹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8525.21元。二、被告王帅洋的法定代理人王大伟赔偿原告王文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553.02元。三、驳回原告王文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履行完毕。
2014年4月3日出院,原告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行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9天,共花医疗费6237.88元。2014年9月20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文定的左足损伤属九级伤残;左踝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同时支出鉴定费700元。
豫B3288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241020000031027)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241020000014643,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2月9日零时至2013年12月8日二十四时。
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王方潇,本院经审理确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278.67元,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分别赔偿339.7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384元(护理费、交通费),也与本院(2013)禹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同时赔偿完毕。
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王文定第一次手术完毕出院时,院方为其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现左足骨折处愈合良好,内固定未取出,缝线未拆。患者家属于2013年12月9日要求出院。因患者左小腿内固定未取,左下肢关节活动欠佳,建议:1加强营养;2、在家属陪护下功能锻炼;3、3个月内患肢不负重行走;4、3个月后复查X线片,适时去除内固定”。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被告郭景志驾驶豫B32886号车将原告碰伤并住院治疗,应由其雇主苗俊岭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已接受投保人为豫B32886号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被告苗俊岭承担80%的责任。由于原告王文定与被告王帅洋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帅洋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王文定,双方家长均未尽到教育注意义务,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由被告苗俊岭承担以外的其他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王文定与被告王帅洋平均分担相对公平合理。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597.88元问题。原告王文定住院9天期间支出的医疗费6237.88元以及其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合计6597.88元,该费用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事故中的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上述费用应当从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王文定请求的护理费6075.08元。本院(2013)禹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护理费,系原告王文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案中原告王文定主张的护理费,是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康复期间的护理费。从原告王文定第一次住院要求出院及出院时的情况看,原告上次出院后遵医嘱三个月在家长护理下进行恢复锻炼合乎情理,护理人员误工属于必然,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请求三个月与二次住院9天共99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妥,其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王文定家人属农村居民,但本院(2013)禹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认定并依据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予以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服从判决并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说明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认可适用上述标准进行赔偿,故对原告关于护理费6075.08元(22398.03元÷365天×99天)的请求,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王文定主张交通费150元,其请求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问题。在交通事故中的伤残鉴定,是对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伤残程度的鉴定,也是法院判决责任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依据,且该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故对该费用7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王文定因本次事故肢体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而主张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的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文定肢体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即侵害自然人生命权,死亡抚慰金参照在5000元一10万元之间酌定。侵害自然人健康权造成残疾,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类推侵害自然人生命权予以酌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5万元以下酌定。对原告王文定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确认的原告王文定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原告王文定上次起诉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440.83元与王方潇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84元,共计8824.83元,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本次诉讼中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护理费6075.08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20296.81元,仅能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101175.17元(110000元-8824.83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的19121.64元、二次住院9天支出的医疗费6237.88元以及其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共计25719.5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和被告王帅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王大伟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按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赔偿25719.52元的80%,即20575.62元;王大伟赔偿25719.52元的10%,即2571.95元。
鉴于被告王帅洋的法定代理人王大伟和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已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景志、苗俊岭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定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1175.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0575.62元。
三、被告王帅洋的法定代理人王大伟赔偿原告王文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71.95元。
四、驳回原告王文定对被告郭景志、苗俊岭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文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0元,原告王文定负担50元,被告王帅洋的法定代理人王大伟负担50元,被告苗俊岭负担27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苗俊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来超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齐景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张 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