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初字第531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予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金长、张改芹,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罗定市加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冬生,广东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罗定市加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金长和张改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加工定制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制MG5T/30M-7M型设备2台,单价100000元,QJ30M/120型设备1台,单价650000元,总价款8500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共付款330000元(含定金30000元),下欠520000元一直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收到原告加工定制的桥式起重机一台和门机两台,发现存在比较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内向原告提出了整改意见,原告未做出任何的整改,导致原告提供的三台起重机在2012年4月18日非工作状态下遭遇九级阵风,三台机器被吹倒,被告对下欠的520000元货款行使不安抗辩权。 反诉被告2011年9月13日收取反诉原告定金30000元,于2011年10月19日交货,超出合同约定13天,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延期交付13天的违约金65000元(每天5000元计算);反诉被告加工的设备,设计、配件不符合要求,导致设备拼装时间延长20天,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因此造成损失100000元(每天5000元计算);因反诉被告加工的设备存在比较严重的质量问题,2012年4月18日被吹倒后修复用时间30天,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因此造成损失150000元(每天5000元计算),并赔偿因此次修复设备的修理费用273900元(其中人工材料费248000元,运输费用25900元);本次诉讼中,反诉原告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前述设备是否达到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司法鉴定:“涉案MG5T/30M-7M门式起重机的设计抗凤能力、主梁跨度、焊接质量及载荷均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涉案QJ30M/120桥式起重机前支腿、中托、后托后支腿等结构件制造均不符合图纸要求,主纵梁长度、焊质量及载荷均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支出鉴定费70000元,也应当由反诉被告负担;以上各种损失及赔偿数额共计6589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的经营范围中没有进行公路桥梁施工的资质,其反诉中也未陈述原告应当支付违约金的具体理由,仅凭与原告毫不相干的合同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650000元,证据不足。被告要求原告因设计、配件不符合要求,至反诉原告延长拼装时间20天的损失(每天5000元)100000元,要求原告支付一台架桥机、二台门式起重机于2012年4月18日至修复重新投入使用需30天的损失(每天5000元)150000元,以及要求原告赔偿修理费用273900元(材料人工248000元,运费25900元),没有依据。因此,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鉴定是原告自行鉴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也不应支付被告因支出的鉴定费70000元。 原告为被告定制的设备合格并通过有关部门检验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半年之久,属于合格产品,对被告的自行鉴定不予认可。设备是被告进行安装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倾倒,应当认为是不可抗力的,被告对被吹倒的机械进行修理,也是为了自己使用,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加工定制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罗定市加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产品数量及规格,MG5T/30M-7M型门机2台,单价100000元,QJ30M/120型架桥机1台,单价650000元,总价款85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被告)即付定金叁万元(¥3万元),甲方(原告)发货前在(应为再字,系别字)付货款叁拾万元(¥30万元),货到乙方工地付款90%卸货,余款一个月付清;质量标准按国家有关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执行,保质期为发货后365天;出厂前七天乙方派人到甲方进行检验,甲方提供必要的技术、质量文件,并为检验提供方便和支持,如有异议书面提出。乙方在甲方厂内验收交货。汽车运输,委托甲方代办运输,运费由乙方承担,在甲方起运前五天运费数额由乙方确认后一次性付清。乙方也可自运,甲方免费装车,乙方免费卸车。甲方免费派人到现场提供指导服务,乙方负责安装。对拼装调试后产品及质量和使用中的质量乙方如有异议,须在问题发生后三日内书面向甲方提出,甲方负责整改。保质期内各部品因质量原因的损坏,甲方无偿修复或更换。乙方操作不当所致损坏,甲方按成本收费并修复,保质期内的保养免费,保修期的保修按成本价收费。合同签订甲方开工生产,收到定金后23天内交货,乙方按时付款甲方不能按时交货或乙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同样每天支付对方违约金零元,并工期顺延”。2011年9月13日,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同年10月19日,原告将设备运到被告指定地点并交付,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运费85000元。 2011年11月4日和11月18日,上述设备由被告在广东省罗定市双东镇安装检验完毕,经广东省云浮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并发放了检验报告书。QJ30M/120型架桥机(1台)检验报告结论显示:“施工单位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编号TS3441239-2014,制造许可证编号TS2410F38-2014,设备类别桥式起重机,型号规格JQ30/120A3,额定起重量120t,工作级别A3,检验依据为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检验规则(TSGQ7016-2008),检验结论合格,批准日期2011年11月9日。产品技术文件合格,安装改造维修资格合格,施工作业(工艺)文件合格,现场施工条件合格,部件施工前检验合格,部件施工过程与施工后检验合格,电器与控制系统检验合格,制动器合格,安全保护与防护装置检验合格,性能实验合格,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合格”。MG5T/30M-7M型门机(2台)检验报告结论显示:“施工单位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编号TS3441011-2012,制造许可证编号TS2441279-2014,设备类别门式起重机,型号规格MH5-30-7A3,额定起重量5t,工作级别A3,检验依据为起重机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检验规则(TSGQ7016-2008),检验结论合格,批准日期2011年11月19日。产品技术文件合格,安装改造维修资格合格,施工作业(工艺)文件合格,现场施工条件合格,部件施工前检验合格,部件施工过程与施工后检验合格,电器与控制系统检验合格,制动器合格,安全保护与防护装置检验合格,性能实验合格,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合格”。上述三台设备经检验合格后,开始投入作用。 2011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0m-120吨架桥机安装证明,该证明显示:“现安装25m约75吨小箱梁,发现前支脚伸缩管长度不够,前支脚撕裂,有一孔变型(形),前支脚吊梁时横梁变形;架桥机不能顺利过孔,存在设计缺陷;桥机主梁和天车负重时挠度太大;5吨小吊暂时不安装;桥机焊缝撕裂”。 2013年10月25日,广东特众律师事务所调取的气象公证资料显示:“根据罗定市气象站网的资料记录,双东镇在2012年4月10日到15日是晴好天气;16日降雨24毫米,达到中到大雨量级;17日有短时阵雨;18日降雨58.8毫米,达到暴雨量级,并伴有阵风21.1米每秒(9级);19日降雨27毫米,过到大雨量级;20日降雨75.3毫米,达到暴雨量级。” 2012年4月18日早晨5时许,上述三台设备在非工作状态下倾倒,后被告对设备自行修复后继续使用。 诉讼中,广东特众律师事务所律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上述设备是否达到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MG5T/30M-7M门式起重机的设计抗凤能力、主梁跨度、焊接质量及载荷均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涉案QJ30M/120桥式起重机前支腿、中托、后托后支腿等结构件制造均不符合图纸要求,主纵梁长度、焊质量及载荷均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支出鉴定费70000元。 2010年4月16日,广东省长大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甲方)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楚工土石方施工队(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为25659277元……,若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超过合同工期,每超过1日,由甲方按50000元/天对乙方实施罚款,累计罚款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乙方代表姜腾”。姜腾系被告单位的股东之一。 以上事实有《设备加工定制合同书》、电汇凭证、人民币结算业务凭证、收据、发货清单、照片、劳务分包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对于特种设备的质量保证期限,法律未作相关规定,双方合同约定保质期为发货后365天,应视为有效,被告为原告在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安装说明中虽然提到设备部分质量问题,但却是在广东省云浮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并发放检验报告书之后,且检验报告书对上述三台设备的相关项目均进行了检验并检验合格,应认定产品质量合格。被告认为上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广东特众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使用后的设备脱离设备生产检验标准得出的部分项目不合格的检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设备在非工作状态下发生倾倒,存在多方面的原因。使用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作业及事故发生时机械设备的状态、地基是否牢固、使用中是否按规定检查维护保养以及非作业状态下的安全防护是否到位等,都有可能使设备在遭遇突发情况下出现问题甚至发生倾倒。有权检验机关为上述三台设备发放了合格检验报告,足以证明设备符合使用标准可以进行作业使用。安装说明中虽提到部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却是在检验合格之后出具,也不能以此说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被告出具气象公证证明,仅是显示从4月16日开始当地已出现中到大雨,4月18日降雨58.8毫米,达到暴雨量级,并伴有阵风21.1米每秒(9级),并不能证明三台设备倾倒完全是9级阵风所致,且被告的鉴定也未认定QJ30M/120桥式起重机抗风能力问题,因此,不能证明上述三台设备为不合格产品,仅以气象资料显示当日有9级阵风,推断将三台设备吹倒,并以此来推断设备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乙方按时付款甲方不能按时交货或乙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同样每天支付对方违约金零元,并工期顺延。双方虽然约定了违约的界定办法,但却未约定双方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既然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那么,被告依据与案外人的合同要求原告支付延期交付13天(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6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设备拼装时间延长20天损失100000元问题。被告反诉要求因原告加工的设备设计、配件不符合要求,导致设备拼装时间延长20天,造成损失100000元(每天5000元计算),依合同约定,设备安装由原告免费派人指导服务,被告负责安装。对拼装调试后产品及质量和使用中的质量乙方如有异议,须在问题发生后三日内书面向甲方提出,甲方负责整改。设备于2011年10月19日送到被告指定位置,在安装过程中被告的人员到位情况、天气情况以及其他主观因素等都有可能导致安装时间延长,且应当多长时间安装双方也未约定,在经历安装、调试、报检、现场检验等环节后,相关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才发放检验报告书,2011年11月4日,广东省云浮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即为QJ30M/120型架桥机发放了检验报告书,时间间隔为15日,被告以设备拼装时间延长20天为由主张100000元的损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修复期间的损失150000元及修理费用273900元问题。被告反诉称2012年4月18日三台设备被吹倒后修复时间30天,损失150000元(每天5000元计算),修复设备费用273900元,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交设备倾倒与产品质量存在因果关系的有效证据,且事故发生后,未确定事故原因并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将设备修复后继续使用,如果将修复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既不公平,也不合理,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70000元问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前述设备是否达到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的结论无法认定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设备不能使用,且该鉴定回避检验合格近半年使用的情况,同时该鉴定脱离检验机构检验所依据的《重机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检验规则》(TSGQ7016-2008),其鉴定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鉴定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用70000元亦应当由被告承担。 关于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问题。依照法律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法律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2012年4月18日三台机器倾倒时,被告已使用设备5个月,设备在安装中反映出的问题,已被检验报告否决,被告在货到工地卸货前未付款至90%,已构成违约;退一步讲,即便按2011年11月18日两台门机发放检验报告书时间计算,被告也未在一个月后即2011年12月18日履行合同付清余款,被告并不能预测2012年4月18日三台机器倾倒,却在正常使用时期的2012年4月18日三台机器倾倒后行使不安抗辩权,明显不妥。从本案情况看,被告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故对其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拒付所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加工定制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设备安装后经广东省云浮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且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就应当依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在使用近半年时间设备发生倾倒后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请求原告赔偿的658900元,无有效证据支持,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罗定市加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款52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5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定市加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00元,保全费3370元,反诉费10389元,合计227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来超 审 判 员 裴 蓓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张 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