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曾某,女,汉族,62岁。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65岁,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62岁。 原告曾某诉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债务人张某某从开封市供销社股金服务部贷款15万元,曾某为其做了担保。其后张某某还款10万元,剩余5万元未还,张某某不知去向。2001年5月开封市集中清理“郊区三会一部”时,张某某贷款金额5万元由担保人曾某分两次为其还清了余款及利息。被告多年来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被告在开封市郊区供销社股金服务部贷款15万元,原告为其做了担保。后被告还款10万元,剩余5万元本金未还,原告曾某分两次代被告张某某偿还该借款。2001年5月25日,中共开封市郊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恢复原告曾某工资、工作、职务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市人事局党委:你单位曾某同志在‘郊区三会一部’的借款或担保借款已清还完毕,经研究决定,从即日其恢复本人的工资、工作和职务。特此通知。”中共开封市郊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该通知书上出具证明并加盖了公章,内容为:“该同志担保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建议恢复其工资、工作和职务。2001年5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证明、恢复工资、工作、职务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4年3月1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曾某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