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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舞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舞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三个月,即于200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隘,经常对原告殴打。被告暴力行为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原、被告在河南省驻马店华中技校学习时认识,200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03年5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在舞阳县吴城一中上学。原、被告2005年秋之前关系尚可。自2005年秋,原、被告开始生效、吵架。被告怀疑原告作风有问题,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2012年,原、被告曾协商到舞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因未带户口本而未办理。
另查明,原告诉讼来院后,提供了被告的联系电话15093502625,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与被告取得了联系,被告称两天后到法庭参加诉讼。两天后,被告未到庭。本院再次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的电话始终关机,并离家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逾期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三个月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原告主张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生气并遭被告殴打,提供了自拍的受伤照片两张,吴城镇苇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证人吴某某、侯某某、赵某已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诉讼来院后,被告拒不到庭,对其婚姻关系持放任态度,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对其子履行抚养义务,原告主张抚养其子,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其收入状况,无法确定抚养费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案暂不处理。待被告有下落时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赵某甲由原告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德成
审 判 员  张浩洁
人民陪审员  张国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鹏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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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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