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600号 原告(反诉被告)姚某甲,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 上列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马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姚某乙,男。 被告姚某丙,女。 上列被告(反诉原告)姚某乙、姚某丙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甲、王某某诉被告姚某乙、姚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姚某甲、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被告姚某乙(反诉原告)及姚某乙、姚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乙于2014年6月9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王某某诉称,2014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姚某乙的女儿姚某丙和其丈夫李某甲开三轮车拉一车砖由原告门前经过,其三轮车因路上有泥坑而停下,被告用原告铺路的砖头往泥坑里扔,原告王某某上去阻止,被告姚某乙将上衣一脱,不容分说朝原告王某某胸口捶两拳,被告的女儿姚某丙也朝原告王某某后背打几拳,原告姚某甲听说后和原告王某某一起去问二被告为啥打原告王某某,可被告姚某乙朝原告王某某脸上煽一耳光,朝头上乱捶,原告姚某甲见状就上前阻拦,被告却把其摁在地上,骑在原告姚某甲身上,朝头上乱打,此时原告王某某头晕眼黑站立不住,跌在地上。后被送往马村卫生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头晕头痛、脑震荡,住院12天,花费652.92元。原告姚某甲觉得脊背疼痛,到舞阳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侧第十肋骨错位骨折,在马村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1330.72元,出院医嘱:休息治疗一个月和一月后复查。综上,原告认为,原告铺路是善事,被告拉砖车打在泥坑里,原告阻止反遭毒打,致二原告受到伤害,原告姚某甲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马村派出所调解无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823.64元,误工费1300.32元,护理费6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鉴定费、交通费5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姚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事件中,其事实部分主要是在原告姚某甲家门口吵架但是没有打架,后在姚某乙家后面双方互殴,不是单方殴打,因为引起吵架打架的原因主要是二原告引起的。 反诉原告姚某乙诉称,2014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反诉原告的女儿姚某丙和女婿李某甲,开车途经反诉被告家门前时,因道路上有泥坑车辆无法行走,反诉原告拿垫路的砖块往车轮下面放时被反诉被告王某某看见,王某某不由分说就破口大骂,双方互骂后在别人的劝说下反诉原告回到家中。反诉原告回家后三十分钟左右的时间,反诉二被告不听村人的劝说跑到反诉原告家门前找事引起双方互骂并打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姚某甲用拳头猛打反诉原告姚某乙的头部、脸部、眼部,反诉被告王某某用手抓住反诉原告的脸部,反诉原告姚某乙当时昏倒在地,醒来时方知被家人送往马村卫生院治疗。治疗费等费用经马村派出所调解二反诉被告拒绝赔偿。为此,针对本诉原告的起诉,本诉被告姚某乙特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反诉二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姚某乙医疗费1329.52元、误工费871元、护理费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合计3591.52元。 反诉被告姚某甲、王某某辩称,一、本身事故的责任过错属于反诉原告,其不应该拿反诉被告的砖往泥坑里扔。二、反诉被告没有找到反诉原告的家门口,反诉被告只是质问为何打人的事,而反诉原告不由分说对反诉被告进行殴打,反诉被告没有打反诉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姚某甲、王某某系夫妻。姚某丙系姚某乙女儿。姚某甲、王某某和姚某乙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姚某丙的丈夫李某甲驾驶机动三轮车拉着一车砖从姚某乙家回孟寨自己家,姚某丙和其儿子李某乙坐在车上。途经姚某甲家门口西边水坑处时,三轮车陷在泥里停下,被告姚某乙用原告铺路的砖头往泥坑里放,垫在车轮下面,姚某丙和姚某乙一起把车推了出来。原告王某某见姚某乙用自己家铺路的砖垫车轮便与被告姚某乙争吵,并且相互对骂,还用肩膀相互扛了对方。互骂互扛时,被同村村民张某和董某某拉开。拉开之后,姚某乙的妻子姚某丁也来到事发地,和王某某对骂。村里的人又把姚某乙、姚某丁、李某甲劝走。姚某乙、姚某丁回自己家,李某甲开车拉着姚某丙回孟寨。王某某去到本村舞北路西侧代销点里把看打牌的丈夫姚某甲叫走,一起前往姚某乙家找姚某乙说理,姚某甲、王某某和姚某乙在姚某乙家西边再次发生争吵、互殴。互殴过程中,姚某甲、王某某、姚某乙三人均受伤。姚某甲于2014年4月21日入住舞阳县马村乡卫生院治疗。2014年5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70.72元。姚某甲出院诊断为:1、胸痛待查。2、肋骨骨折。(右侧第十肋骨)。出院医嘱为:1、休息至少1个月;2、带药出院,继续口服用药。3、一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姚某甲伤情经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姚某甲为鉴定支出交通费60.5元。王某某于2014年4月19日入住舞阳县马村乡卫生院治疗,2014年4月30日出院。支出检查费50元,医疗费652.92元,合计702.92元。王某某出院诊断为:1、头晕、头痛待查。2、脑震荡?出院医嘱为:1、休息。2.、不适随诊。姚某乙于2014年4月19日入住舞阳县马村乡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晕、头痛待查。2、脑震荡?3、面部外伤。2014年5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29.52元。出院诊断为:1、头晕、头痛待查。2、脑震荡?3、面部外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2.、不适随诊。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姚某甲、王某某与本诉被告姚某乙发生纠纷的起因是由于姚某乙由于女儿姚某丙、女婿李某甲拉砖三轮车陷在泥坑里在没有征求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用王某某的铺路砖垫车轮,王某某没有冷静对待的情况下而发生争吵,经人劝开后,纠纷本该平息,但本诉二原告却采用去本诉被告姚某乙家说理的不当方式导致双方再次争吵互殴,矛盾升级。双方当事人在纷争发生、发展过程中均未能采取相互理解的冷静态度及妥善合理的措施解决纠纷而发生争吵互殴。打斗中姚某甲、王某某、姚某乙均受伤住院事实存在,双方均有过错,故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各自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发生的原因力远近等因素,被告姚某乙应负主要责任,二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分担比例应分别按40%和60%为宜。二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女儿姚某丙存在过错,被告姚某丙不承担民事责任。姚某甲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舞阳县人民医院放射线影像学报告、出院证、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票;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出院证及姚某甲、王某某提交的马村派出所对姚某乙、姚某乙的妻子姚某丁的询问笔录;姚某乙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病程记录、住院病历、住院病人收费项目汇总、马村派出所对本诉原告姚某甲、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姚某甲、王某某提交的姚某戊、辛某某的证人证言,因二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姚某乙认为二证人和姚某甲、王某某存在利害关系持有异议,本院对该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本院支持本诉原告姚某甲要求被告姚某乙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支持本诉原告王某某要求本诉被告姚某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原告姚某乙要求反诉二被告姚某甲、王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诉原告姚某甲要求姚某乙赔偿其50元交通费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姚某甲的出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本诉原告姚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一个月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诉原告姚某甲要求本诉被告姚某乙赔偿鉴定费268元,因姚某甲没有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诉原告姚某甲、王某某年龄均超过六十五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姚某乙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诉原告姚某甲的损失经计算如下:医疗费970.72元;护理费为14天×8475元/年÷365天=32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住院营养费14天×10元/天=14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1905.79元。本诉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经计算如下:医疗费652.92元+50元=702.92元;护理费为12天×8475元/年÷365天=27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住院营养费12天×10元/天=120元。以上合计1461.56元。反诉原告姚某乙的损失经计算如下:医疗费1329.52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各为14天×8475元/年÷365天=32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营养费14天×10元/天=140元。以上合计2539.66元。其中本诉被告姚某乙应赔偿本诉原告姚某甲1905.79元×60%=1143.47元,下余部分由本诉原告姚某甲自担。本诉被告姚某乙应赔偿本诉原告王某某1461.56元×60%=876.94元,下余部分由本诉原告王某某自担。反诉被告姚某甲、王某某应赔偿反诉原告姚某乙2539.66元×40%=1015.86元。下余部分由反诉原告姚某乙自担。本诉原告姚某甲、王某某及反诉原告姚某乙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均已得到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143.47元。 二、本诉被告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76.94元。 三、反诉被告姚某甲、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姚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15.86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姚某甲、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姚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本诉原告姚某甲、王某某负担10元,本诉被告姚某乙负担15元。反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反诉原告姚某乙负担15元,反诉被告姚某甲、王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淑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成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