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陈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刘付涛,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原、被告在西安打工相识,同年被告就带原告回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简单的结婚仪式。1985年3月17日生育大女儿,1988年2月2日生育二女儿,1991年12月9日生育三女儿,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在以后的相处中,被告蛮横、不讲理的性格彻底暴露出来,经常与原告吵架、生气,因此,原告曾多次带女儿回甘肃娘家,被告多次武力把原告弄回来,三个女儿已成年,原告于2003年在外打工至今,也不再与被告生活。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相识,于1983年一起回到舞阳共同生活,并于当年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分别于1985年3月17日生育大女儿、1988年2月2日生育二女儿、1991年12月9日生育三女儿,现均已成年。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庭审中,原告称起诉离婚后与被告有过联系,并告知其开庭时间,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于1983年在外打工时自由恋爱并共同生活,先后生育三个女儿,当地村委亦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双方系事实婚姻。双方从相识到结婚已三十多年,并生育有三个女儿,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双方经常吵架、生气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减少矛盾,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方 审 判 员 李红伟 人民陪审员 高耀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军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