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阮祥东,男。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玉方(又名魏方),男。 原告阮祥东与被告魏玉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使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祥东的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被告魏玉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魏玉方于2014年1月9日给原告阮祥东打下欠条一份,欠原告米厂米款9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米款9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欠原告9000元米款是真实的,但是被告给原告打工卖米,应该给被告工钱。被告现在经济困难,给不了原告米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方购买原告阮祥东大米后于2014年1月9日给原告阮祥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阮祥东米厂米款9000元整,9号帐以前结清,2014年元月9号,魏方”。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付9000元米款。 本院认为,被告魏玉方对欠原告9000元米款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魏玉方偿付9000元米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玉方称给原告打工卖米要求索要工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该项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玉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阮祥东米款9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魏玉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斐(兼) |